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阳光大厦1幢。
法定代表人:郭根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严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新鹰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经2济开发区幸福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彤彤,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江苏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新鹰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苏07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13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银行流水等佐证上诉人公司为了追索本案工程款支出律师费共计40000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本案一审上诉人主张标的额为761851.3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等文件的规定,本案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为38374.05元至53392.57元,考虑到上诉人单位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的长期合同关系,最终协商按照区间范围底线附近的40000元收取律师服务费,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该收费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损害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法院的做法变相鼓励律师在法定范围外降低收费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律师服务行业的收费管理秩序。
上诉人同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华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鹰游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无关,没有意见。
上诉人同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该项判决金额31300元基础上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金额。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然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律师费作出了调整,但上诉人认为调整过后的律师费仍然过高。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并收取5万元/年的法律顾问费,在本案中按照诉讼标的全额收取4万元律师费显然过高。且本案所耗费律师办案时间较短,也非疑难案件,应该调整至2万元。
上诉人硕方公司答辩称:同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收取的律师费符合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减少的问题,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华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鹰游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无关,没有意见。
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同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0551.3元及逾期利息(以72055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鹰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此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同恩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被告3华昊公司与被告同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同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鹰游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鹰游十里江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服务范围包括:景观铺装、道路、绿化合计约2万平方,图纸范围内的给水系统、景观照明工程、景观道路工程、景观铺装工程、苗木工程等。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完成30%工程量付完成量的10%进度款;完成50%工程量付至完成量的30%;全部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完成的结算资料后,在办理完相关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工程实际由同恩公司承建。至2021年2月7日,鹰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20000元。
2020年6月8日,硕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同恩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乙方供料、施工。工程名称:灌云县鹰游十里江南小区沥青道路工程。工程范围:供料、施工。沥青混合料综合单价为540元吨,乳化沥青下封层价格为3.5元㎡工作内容包括乳化沥青下封层、沥青运输、机械进退场、摊铺碾压及养护,为具体根据实际吨位和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总价的%及万给乙方备料,沥青摊铺结束后二十五日内或者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承诺:沥青施工完工后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沥青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付清之日止。乙方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双方签订《灌云县鹰游十里江南小区沥青道路工程补充6协议》,约定现在原有水泥砼道路板块加贴抗裂贴约700平米,单位为25元平方米,其他条件执行原合同。硕方公司陆续进行工程供料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鹰游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鹰游十里江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华昊公司将《鹰游十里江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全部交由同恩公司施工,实质为工程转包,同恩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交由硕方公司施工,以上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硕方公司与同恩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硕方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参照硕方公司与同恩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结算硕方公司的工程款,同恩公司应就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过磅单、统计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数额为720551.3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同恩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就上述证据中涉及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720551.3元确认硕方公司工程款,同恩公司应就此向硕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同恩公司确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情形,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一审法院7予以照准,对计算标准调整为以7205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恩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关于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和诉讼担保费1300元,同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与实际工作量不符,请求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硕方公司与同恩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同恩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确给硕方公司造成损失,基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对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权利实际发生的诉讼担保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40000元,以同恩公司、华昊公司、鹰游公司同样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视角来观察,可以反证硕方公司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必要性,虽然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代理人收取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但从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常年法律顾问律所执业律师的情况及原案案情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律师费30000元。同恩公司亦应就诉讼担保费及律师费承担责任。
关于华昊公司的责任,其将工程转包给同恩公司,应与同恩公司就应付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款项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鹰游公司的责任,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华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硕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鹰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至2021年1月20日,同恩公司已将所有施工人员和机械退场,仅留一位项目经理在场,经鹰游公司发函催促,要求华昊公司就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至2021年2月8日仍未施工,拟协商将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扣减,鹰游公司、华昊公司、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结算为5765000元。按照鹰游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的《鹰游十里江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数额的约定,全部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完成的结算资料后,在办理完相关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目前,鹰游公司、华昊公司已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是作为工程款确认的最后一道程序,鹰游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5476750元,结合已付款3820000元,鹰游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硕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同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硕方公司工程款720551.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7205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同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硕方公司31300元;三、华昊公司与同恩公司就上述债务向硕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鹰游公司在欠付华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硕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硕方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820元,由硕方公司负担137元,华昊公司、同恩公司连带负担107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律师费是否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硕方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情况及原案案情综合考量后对律师费予以调整系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未明显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硕方公司、同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32元、江苏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82元),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元、江苏同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