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923民初258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熊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岁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月22日在东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各款项共计751838元,其中销售费用695838元,车补费36000元,代垫车款20000元。并以751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原告与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溪发展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注销前二被告为其公司股东,注销后资产合并到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该公司硅铁产品销售并支付原告一定比例提成。2016年,经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共同确认,柘溪发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销售提成等费用共计993838元。由于原告系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接受其管理,且经数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挽回部分合法权利,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1月4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由母公司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并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吸收合并后的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应当向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原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原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不应对原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林 令
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