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3民初258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熊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李小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卢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在东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销售费用695838元,车补费36000元,代垫车款20000元,共计751838元,并以751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原告与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溪发展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注销前被告为其公司股东,注销后资产合并到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该公司硅铁产品销售并支付原告一定比例提成。2016年,经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柘溪发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销售提成等费用共计993838元。由于原告系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接受其管理,且经数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挽回部分合法权利,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1、原告没有销售费用余额可以报销;2、本案所涉纠纷经过安化县东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双方协议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298000元销售费用,且调解协议以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推诿的情况。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主张的993838元与调解协议确认的298000元的差别,也应清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原告增加的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销售费用内,已经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20000元车项款,涉及原告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安化县东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证据5调解书、协议书,其调解书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协议书未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7,其审计报告的依据以及会议纪要均不能全面反映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10承包结论书和应收款明细表,两被告均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对各项数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11有关质量问题函件,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两份硅铁销售合同和硅铁产品价格调整通知书,其销售合同是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而价格调整通知书依据是销售合同中已约定的权利形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11、12、13询问证人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承包了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硅铁产品销售,双方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2年8月6日签订《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在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9日(经查2002年2月没有29日,应为2002年2月28日。本院注)以及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承包销售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硅铁产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8日、2003年11月28日、2004年4月19日、2004年6月1日对其硅铁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2015年11月4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由母公司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因原告***与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销售硅铁产品期间发生纠纷,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安化县东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全部销售费用(含差旅费、奖金等)共计298000元;二、申请人(原告***)放弃其他诉求,本案一次性了结,申请人(原告***)收到上述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提起诉讼。2016年1月25日,原告***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并出具申请单。2016年2月3日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298000元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与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协议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后,***不得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是对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限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协议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公司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确认的给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给付金额之间差异巨大,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公司优势地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原告产生影响,且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调解协议有全面、正确的认识,该协议确认的给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给付金额之间有较大差额,也应认定为原告对其相应民事权益的放弃,本案所涉调解协议无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林 令
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