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熊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岁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溪电力公司)、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电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分别作出(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对柘电物业公司的起诉)及(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柘溪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柘溪电力公司及柘电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提交的由柘溪电力公司盖章的数次会议纪要、承包结论书、应收货款明细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柘溪电力公司已经认定柘溪电力公司应支付***承包费、车辆补贴及垫付款共计100万元。柘溪电力公司实际仅支付***29.8万元,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这一严重显失公平的事实视而不见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未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审查错误。
柘溪电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按照承包合同,经柘溪电力公司结算,应支付***138011.03元销售费用,由于***超期收回货款,应支付648000元罚款,相抵后,***还应支付柘溪电力公司509988.97元。2、***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利用业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收受购货人的回扣、好处费四万多元归个人所有,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损害了柘溪电力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应赔偿柘溪电力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柘溪电力公司有权不支付承包费。3、《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撤销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柘电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对柘电物业公司的起诉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柘溪电力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由柘溪电力公司、柘电物业公司支付***销售费用695838元,车补费3.6万元,代垫车款2万元,共计751838元,并支付以7518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3万元)。
(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柘溪电力公司和柘电物业公司为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股东。2015年11月4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益阳柘溪电力公司由母公司柘溪电力公司吸收合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柘溪电力公司职工,承包了益阳柘溪电力公司硅铁产品销售,双方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2年8月6日签订《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在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9日(经查2002年2月没有29日,应为2002年2月28日)以及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承包销售益阳柘溪电力公司的硅铁产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8日、11月28日、2004年4月19日、6月1日对其硅铁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2015年11月4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准,益阳柘溪电力公司由母公司柘溪电力公司吸收合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因***与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在承包销售硅铁产品期间发生纠纷,2016年1月22日,***与柘溪电力公司经安化县东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柘溪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全部销售费用(含差旅费、奖金等)共计298000元;二、申请人(***)放弃其他诉求,本案一次性了结,申请人(***)收到上述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提起诉讼。2016年1月25日,***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柘溪电力公司申请支付,并出具申请单。2016年2月3日柘溪电力公司将298000元支付完毕。
(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认为: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合并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吸收合并后的柘溪电力公司承继。案涉纠纷***应向柘溪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柘电物业公司是柘溪电力公司股东,在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被柘溪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后,不应对益阳柘溪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柘电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柘电物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柘电物业公司的起诉。
(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柘溪电力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协议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后,***不得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是对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限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认为柘溪电力公司利用公司优势地位与其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确认的给付金额与***主张的给付金额之间差异较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柘溪电力公司利用公司优势地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其产生影响,***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调解协议有全面、正确的认识,该协议确认的给付金额与***主张的给付金额之间有较大差额,也应认定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放弃,案涉调解协议无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所)公司出具的公信审报字(2017)1-003号(专项审核报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柘溪电力公司尚欠***承包费534000.05元。证据2、2014-2015年营销费用处理方案、2014年之前未报营销费用。拟证明柘溪电力公司将他项费用拒付。***申请本院调查该案一审庭审录像(录音)。拟证明:一审庭审时,柘溪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为***有受贿行为,原告不撤诉,就会追究***的法律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反驳,而该部分对话未记入庭审笔录,该部分对话能证实柘溪电力公司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利用优势地位对***施加影响。
柘溪电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柘溪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单方委托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调查取证申请,应以各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庭审笔录为准,即使***主张属实,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0年3月1日,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公司硅铁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将硅铁产品的销售业务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经营。2、承包形式:包产品销售,包货款回笼,产品销价一年一定,承包方工资、资金及销售费用与回笼的销售额挂钩。3、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9日止。4、硅铁产品销售承包考核办法。(1)原则上产品销售必须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不许赊销。但销往涟钢、湘钢的产品货款允许在三个月内收回。其他特殊情况须赊销产品,必须经发包方总经理签字同意,承包方经办人开具货款欠条交发包方财务存档方可,但拖欠时间不能超过10天,超过天数按1000元/天处承包方罚款;(2)承包方销售硅铁必须到发包方财务办理交款手续,凭财务加盖出厂放行章后的发货通知单方可放行,如未经财务盖章放行,除终止合同外,另处承包方该货款两倍以上的罚款,从承包人工资奖金中扣除;(3)销售人员不得直接在外收取货款现金;(4)按货款回笼额计提销售费用的预提比例为:货款回笼率低于40%(含40%),提取比例为零,高于40%低于50%按2%提取,高于50%低于或等于85%按2.5%提取,高于85%按3%提取,回笼率达100%,按3.5%提取。销售费用15个月为一个结算期;承包期满后三个月内,收回所有余款。若超过三个月仍有未收回的货款,由承包方继续负责收回,而且在此收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公司停发承包人所有工资奖金,仅保证每月800元的基本生活费。(合同4.8条)(5)超出发包方定价销售的产品按多实现的销售收入的10%给予承包方。(合同4.10条)(6)承包方回收承包前的应收帐款,涟钢、湘钢按3%,其他按5%给予奖励,但按一定比例让利贴现回收的帐款不予奖励。(合同4.11条)5、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承包方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违反合同规定,严重损害发包方利益等行为之一发生时,发包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002年8月6日,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又签订了《湖南益阳柘溪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硅铁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将硅铁产品的销售业务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经营。2、承包形式:包产品销售,包货款回笼,产品销价一年一定,承包方工资、资金及销售费用与回笼的销售额挂钩。3、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4、发包方一年为承包方提供18000元的出车补贴费,原则上不再为承包方派车。承包方按规定销价完成发包方所产硅铁及其附产品(硅粉、硅碴)的销售任务,并保证货款100%回笼。5、(1)原则上产品销售必须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不许赊销。但销往涟钢、湘钢的产品货款允许在三个月内收回。其他特殊情况须赊销产品,必须经发包方总经理或其委托人签字同意,承包方经办人开具货款欠条交发包方财务存档方可,除涟钢、湘钢以外,其他客户欠款余额均不能超过2万元。(2)承包方销售硅铁必须到发包方财务办理交款手续,凭财务加盖出厂放行章后的发货通知单方可放行,如未经财务盖章放行,除终止合同外,另处承包方该货款两倍以上的罚款,从承包人工资奖金中扣除。(3)销售人员不得直接在外收取货款现金。(4)按实现销售收入计提销售费用的提取比例为3.5%,承包到期按2%预提。承包期满后三个月内,收回所有余款。收回所有余款后支付全部销售费用。若超过三个月仍有未收回的货款,由承包方继续负责收回,而且在此收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公司停发承包人所有工资奖金,仅保证每月800元的基本生活费。(合同4.8条)(5)超出发包方定价销售的产品按多实现的销售收入的20%给予承包方奖励。(合同4.10条)(6)承包方回收2000年3月1日承包前的应收帐款,涟钢、湘钢按3%,其他按5%给予奖励,但按一定比例让利贴现回收的帐款不予奖励。(合同4.11条)6、承包方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违反合同规定,严重损害发包方利益等行为之一发生时,发包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在一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一份盖有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部承包结论书》(复印件),时间:2004年12月21日。内容:硅铁冶炼分公司销售部在柘溪电力公司加强对硅铁销售的管理的前提下,与柘溪电力公司签订了《硅铁产品销售承包合同》,第一轮承包期为2000年3月至2002年7月,第二轮承包期为2002年8月-2004年8月,现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对承包期内销售情况考核如下:1、第一轮承包期实现承包收入为23234174.32元(含税),按合同4.8条规定:按销售收入3.5%应提销售费用为813196.1元。按4.10条规定:实际销售收入超出定价销售收入为638166.58元,按多实现的销售收入的10%应提63816.66元,综上所述二条合计应提销售费用为877012.76元,扣除已付销售经费837674.27元,第一轮承包期应提销售费用39338.49元;2、第二轮承包期共实现销售收入18278311.74元,按合同4.8条规定:按销售收入3.5%提取销售费用为639740元,扣除按2%已付销售部的490197元,还应提销售费用149543元;3、第二轮承包期按承包价格计算的收入为14550107元,实际销售收入为1828204元,超出承包价格的收入为3728204元,按合同4.10条规定:超出定价销售的产品按多实现的销售收入的20%给予奖励,据此计算,应提销售费用为743040元。4、销售部自承包以来,共收回湘钢、涟钢以前的欠款1526817元,按合同4.11条规定:湘钢、涟钢按3%给予奖励,据此计算,应提销售费用为45804元,但2002年11月另支付湘钢合同保证金5544元,扣除此项还应提的销售费用为40260元。5、销售部自承包以来,销售部***核实共发生硅铁销售欠款868630.59元。根据合同规定应减去承包前老账湖南汽车车桥厂16550元,税务调整12546.65元,债务重组调整7%计17724元。益阳金属炉料公司21226元,累计未收回销售款为806583元;6、综合上述4项考核情况,前三项应付销售费用932843元,扣除第4项未收回的硅铁销售货款为806583元,还应提的销售费用为126260元;7、***报销售费累计应付12454元,销售部销售费用使用后余额为975元,应付***2004年1-3月工资4244.64元,湘潭天一付以前硅铁欠款3982元,几项合计应付21656.42元;8、综合1、6、7条,合计应提销售费用为187254.91元;9、承包结算后收回的硅铁欠款归销售部作为销售经费开支使用;10、承包以来共销售硅铁4719.198吨,实际结算为4708.109吨,产品销售运输途耗未超过4‰规定途耗;提取的销售费用使用情况都符合规定使用范围;11、按上述几点结算后,双方承包合同解除。该合同承包人签字处空白,***称因当时有两笔费用没有计算在内,故《销售部承包结论书》承包人签字处没有***的签名。因***提供的系复印件,无经手人签名,柘溪电力公司对该《销售部承包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二)2015年7月3日《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诉求协商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2015年7月3日上午在益阳办公大楼六楼会议室由益阳柘溪电力公司经理熊丰华组织有关当事人就***硅铁销售承包费用诉求问题进行协商,会上与会人员就以上问题发表各自意见与建议,协商纪要如下:一、参与协调当事人意见和建议:1、对2004年12月21日当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财务部起草的《销售部承包结论书》里按合同清查后认为可支付***销售费18.7万元(不支付其它费用)。2、在2005年-2007年期间当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指派***催收应收账款,在此期间***本人工资及所发生费用均在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发放或报销,但考虑***催收应收账款期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工作辛苦,且大部分款项已收回,协调当事人建议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请厂部研究决定。二、诉求人***意见:1、对2004年12月21日当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财务部起草的销售部承包结论书里按合同清查后应支付销售费用18.7万元表示认可。2、对2002年-2004年销售合同里规定的每年1.8万元两年共计3.6万元车补需补给,对承包合同之前应收账款回收按合同奖励额6万元需补给。3、在2005年-2007年期间应收账款收回款项按29.7万元补给。以上诉求共计:58万元(税后)。三、本纪要仅供领导作为参考,对当事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
(三)2015年10月20日《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协商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2010年10月19日上午在益阳办公大楼办公室由厂纪委胡书记组织有关当事人就***硅铁销售承包费用问题进行商讨,会上与会人员就以上问题各自发表了意见与建议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1、按原二个承包合同(承包期:第一轮为2000年3月-2002年7月,第二轮为2002年8月-2004年8月)通过当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财务部清算共应支付***硅铁销售承包费用993838元,合同结束后有806853元应收账款未收回,扣除应收账款后应支付***硅铁销售承包费用18.7万元,当时***未予认可,之后应收账款由益阳柘溪电力公司负责收回,且在2005年-2007年期间益阳柘溪电力公司指派***负责此款的催收,收回货款50余万元,***认为收回货款应属其销售承包费,会上未与认可,会上对18.7万元认为可支付。2、对2002年-2004年销售合同里规定的每年1.8万元两年共计3.6万元的车补同意按合同补给。3、在2005年-2007年期间当时益阳柘溪电力公司指派***催收应收账款,在此期间***本人工资及所发生费用均在益阳柘溪电力公司发放或报销,但考虑***催收应收账款期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工作辛苦,且已收回款项50余万元,与会人员建议给予适当奖励,经过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建议按收回款项50万元的15%给予***奖励。4、综合以上三点共应支付***硅铁销售承包费用29.8万元,此为建议。
(四)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的委托,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公信审报字【2017】第1-003号)。
本院认为,益阳柘溪电力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提供的《销售部承包结论书》系复印件,柘溪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销售部承包结论书》、两份会议纪要真实,只能证实***与柘溪电力公司就应付***销售费用、车补费等进行了多次磋商。《专项审核报告》系由***单方委托所做。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柘溪电力公司已经认定应付***承包费、车辆补贴及垫付款共计100万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益阳柘溪电力公司与***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后,***不得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是对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限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协议的内容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收到柘溪电力公司支付的全部销售费用(含差旅费、奖金等)29.8万元后,***放弃其他诉求,本案一次性了结。故***要求柘溪电力公司支付销售费用、车补费等7518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系不服(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未针对(2016)湘0923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故***要求柘电物业公司支付销售费用、车补费等7518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