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海燕生态饮食有限公司与益阳艾特酒吧服务有限公司、郑伟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1440号

原告:湖南海燕生态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86号紫金山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刘燕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系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渊,系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艾特酒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益阳艾特酒吧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华,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郭宇翔,均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庆年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郭宇翔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熊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系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分公司,住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紫金花园26栋。

负责人:周长亮,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海燕生态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艾特酒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酒吧)、***、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山酒店)、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溪电力公司)、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五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姚渊,被告艾特酒吧、***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被告紫金山酒店委托代理人汤庆年,被告柘溪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北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特酒吧、***停止侵害;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暂定,最终结果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86号紫金山酒店2楼租户,门面用于经营酒店餐饮。2019年10月23日晚上,原告在正常营业时,厨房及小厅整个二楼A区及一楼办公室大面积漏水,导致客人无法正常就餐,纷纷离席,厨房准备的大量食材也浪费了,造成直接营业损失50000元。后原告发现,漏水是楼上的承租户被告***在装修酒吧时,将三楼和四楼全部打通,将四楼遮雨顶棚全部拆除,未及时恢复,又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在下雨时导致雨水直接进入原告经营的场所,外面下大雨,二楼下小雨。经与被告***联系,双方于第二日签订了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营业损失45000元,并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检测、维修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对原告营业场所进行检测、维修,对其拆除的屋顶也没有及时加盖顶棚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防护,放任不管,给酒店经营留下重大安全隐患。2019年10月26日,工人在施工时又将三楼主下水管挖破,导致整个二楼变成下水道,11月11日便因此引发电路起火,使得原告停业至今,造成原告损失惨重,更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及继续营业。被告艾特酒吧系被告***在2020年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其经营场所在原告经营场所楼上,被告***装修房屋时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艾特酒吧承担,由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协议》与被告艾特酒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紫金山酒店系漏水房屋的总承租人使用人。由其将漏水房屋租赁给被告艾特酒吧、***使用,对其擅自打通三楼、四楼及拆除四楼顶棚的行为不加制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柘溪电力公司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维护、修缮义务、监督、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控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未将注意及禁止事项告知租户,未发现、制止装修中的违规行为,或告知有关部门。未尽到日常监管维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艾特酒吧辩称,2019年11月7日,被告紫金山酒店因为原告欠付租金的事由已发函,被告紫金山酒店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即时生效,并且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解除通知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在2019年11月7日以后不是本案案涉的房屋承租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到的停止侵害后,要求停业损失的诉求届于其已不是承租人身份,原告已经不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停业,实际上是原告经营不善所导致,在本案漏水之前的几个月时间,原告欠付租金、员工工资,基于上述事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失联。原告由于管理和经营不善,导致被告紫金山酒店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以漏水事件以及电路起火的原因来要求他人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被告艾特酒吧的设立人的委托,在被告艾特酒吧的设立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应的民事活动,包括公司经营场所的租赁,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经手,和本案案涉纠纷的处理,其行为是一种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后果均应当由被告艾特酒吧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山酒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山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是侵权纠纷引发的赔偿,应当有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应当有因果关系。被告紫金山酒店没有侵害行为,与原告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本案是因为被告艾特酒吧的侵权行为所致,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被告紫金山酒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紫金山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的老板和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组织到一起,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责任承担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山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作为本案的原告欠付被告紫金山酒店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7日被告紫金山酒店已经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老板的地址和原告酒店的地址,发出了两份解除函,解除函已经生效,被告紫金山酒店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至今占有租赁标的物,没有将其内部的设施设备撤离,欠被告紫金山酒店从2020年1月至今的占用费及在解除合同之前的电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紫金山酒店的诉讼请求,且被告紫金山酒店保留对原告追究其他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柘溪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柘溪电力公司不是侵害财产的行为人,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柘溪电力公司的房屋原因造成,而系租户违法行为引起,被告柘溪电力公司亦是受害者。原告在其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中自认已经与责任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责任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柘溪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柘溪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控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北控物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合同,其物业承包的范围没有包括原告的场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北控物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控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酒楼租赁协议书》,其合同内容与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供的《酒楼租赁协议书》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责任承担协议》,签订协议的主体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仅为预算表,只有益阳市绿景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司2017年-2019年的部分会计凭证资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撤回对该份证据的举证,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开庭前的视频资料》,能证明原告受损的样貌、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海燕酒楼装修和设备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海燕酒楼的装饰和设备进行了评估,且被告均对其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设备设施的采购明细和付款凭证,本院对其中开有发票的以及有付款记录的记账凭证以及采购用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记账凭证及采购用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挂账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艾特酒吧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紫金山酒店及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艾特酒吧及***提交的《责任承担协议》,与原告提交《责任承担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艾特酒吧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系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交的《酒楼租赁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系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交的《关于解除酒楼租赁的函》、顺丰快递客户存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交的《责任承担协议》,与原告、被告艾特酒吧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交的《立即停止对承租房屋进行施工作业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柘溪电力公司向被告紫金山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小军发出对承租房屋停止施工作业的通知后,姚小军将其转通知了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柘溪电力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授权书》,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柘溪电力公司提交的《立即停止对承租房屋进行施工作业的通知》,与被告紫金山酒店提交的通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控物业公司提交的《国网柘溪水力发电厂办公物业服务保洁绿化劳务外委合同》,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致同评估公司)对因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86号紫金山酒店2楼装饰装修修复费用、室内设施设备损失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公信致同评估公司作出公信法字(2021)第15号价格评估报告、并向本院出具《报告修正说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和报告修正说明进行质证,并准许鉴定人员高嫣然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范围、方法、鉴定的损失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机构没有评估资质,鉴定人员没有到场,没有采用法院给予的鉴定清单;2019年10月发生漏水事故后,原告在2019年11月、12月均支付了员工工资,应当计算在损失内。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装饰装修的权利人系原告,其装饰装修修复费用不能得到支持;2019年11月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损失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员工离职标准不能意味着造成了人员工资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资格、结论不存在违法现象,评估人员高嫣然出庭接受了质询,各当事人虽然对《价格评估报告》及《报告修正说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论,故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及《报告修正说明》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被告柘溪电力公司(原名湖南柘溪电力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山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小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益阳市××路××大楼主、附楼第一层至第四层、主楼十层至十六层及楼顶,总建筑面积为17600平方米、以及该大楼周边的停车场(地下停车场除需安装设备之外的区域归姚小军使用)租赁给姚小军,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

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紫金山酒店签订《酒楼租赁协议书》,被告紫金山酒店将位于益阳市××路××号酒店功能的二楼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至2026年7月31日止。

2019年9月25日,被告***与被告紫金山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紫金山酒店拥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号××楼部分的(原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房屋的出租权,房屋所有权人为湖南省电力公司柘溪水力发电厂,房产证号2××1。被告紫金山酒店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组织人员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装修。2019年10月23日,施工队伍对被告***租赁的房屋施工时,误将消防水管打爆,造成原告经营的海燕酒楼厨房及小厅屋顶大面积漏水。2019年10月24日,原告负责人刘燕红作为甲方与酒吧负责人即被告***作为乙方、被告紫金山酒店负责人姚小军作为丙方签订《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约定,因酒吧装修导致海燕酒楼厨房及小厅屋顶大面积漏水,由被告***赔偿海燕酒楼装修损失及影响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45000元;三天内由被告***安排电工对整个厨房、小厅的电路、电线、电灯、排风口、插座进行检查、检测。如存在安全隐患,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更换,因怠于维修、更换造成电线短路、产生异常高温或电弧电火花引起的电起火或损坏电器设备(限一个月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三天内,海燕酒楼不使用现有电路,因厨房工作需要使用电源,由被告***架设临时电源,在使用临时电源时,应注意用电安全,因电源负荷不足或电源线原因引起的事故由***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设施设备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由海燕酒楼承担。待自然干燥后,由被告***对漏坏的屋顶重新刷两次308。同日,被告***支付刘燕红450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柘溪电力公司通知被告紫金山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小军,要求立刻停止对承租房屋进行施工作业。姚小军收到该通知后,将该通知转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日收到该通知。

2019年11月7日,被告紫金山酒店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红发出解除《酒楼租赁协议书》的函,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刘燕红邮寄该函。

2020年1月份以来我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病毒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并迅速在全国各地蔓延。2020年3月11日,湖南省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

2020年3月26日,被告艾特酒吧注册成立,住所地为益阳高新区××路××号××楼,即被告***租用的场地,开始用于被告艾特酒吧的经营。

2020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

2020年6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状实地勘查,案涉房屋的部分场地仍存在漏水情况。

2020年9月3日,被告紫金山酒店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燕红,请求确认《酒楼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11月9日解除,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支付水电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被告北控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原告、被告***的租赁场地,原告亦未向其交纳过物业费。

在庭审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86号紫金山酒店2楼装饰装修修复费用、室内设施设备损失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1月22日,法院工作人员及评估人员至现场时,涉案房屋已不再漏水。2021年3月19日,公信致同评估公司作出公信法字(2021)第15号价格评估报告,本次评估中装饰装修修复费用、室内设施设备损失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0月23日;电路检测、营业损失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1月22日。价格评估意见为987925元。特别说明中第1点载明,本次评估范围中电路及部分设施设备由于客观原因现场无法对其进行检测且无法从外观判断是否损坏,该部分暂不纳入评估范围;特别说明中第3点载明,经评估人员与委托方确认,营业损失截止日期暂无法确定,本次评估暂定期间为停业日期至现场勘验日(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后损失金额以1539元/天计算。2021年4月7日,公信致同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报告修正说明》,价格评估意见中的评估值修改为1177845元(财产损失137954元+营业损失1039891元)。其中财产损失包括装修装饰修复费用135039元、设施设备损失1915元、电路检测费用1000元;营业损失评估值=净利润+折旧费+房屋租金+人员工资=-178867.62+(396017.78+103591.2)+572649.8+146500=1039891.16元。其备注中载明每月租金38114元。特别说明第3点修改为,经评估人员与委托方确认,营业损失截止日期暂无法确定,本次评估暂定期间为停业日期至现场勘验日(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后损失金额以1955元/天计算。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951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920元。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至2021年4月28日止。

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2021年4月19日,公信致同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次鉴定系由高嫣然、段湘珺、李习朋、黄幸等六人共同参与并完成,按各自分工进行实施,评估人员资格符合《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中价协(2020)31号)第三节第十四条及第四节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分工如下:高嫣然,拟定整体评估计划及思路、全程监督指导评估工作、综合分析现场查勘与市场调查成果论证并组织会议讨论、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核价格评估报告初稿并提出修改意见、评估异议回复;段湘珺,拟定市场调查方案及具体带队实施市场调查、全程监督指导评估工作、综合分析现场查勘与市场调查成果论证并组织会议讨论、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价格评估报告并修改完成正稿;李习朋,现场查勘、与委托方沟通、市场调查、评估报告初稿;黄幸,现场查勘、市场调查;剩余两位评估师助理:协助评估师完成现场查勘等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漏水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确定责任。

被告***与被告紫金山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号××楼部分房屋,并组织人员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因改造装修不当导致原告租赁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号××楼××室内物品因漏水造成了损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责任承担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后未再履行协议内容,直到2020年6月1日,亦未采取措施止漏,被告***还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租赁及组织改造装修房屋,其为被告艾特酒吧的利益所为,且被告艾特酒吧成立后使用被告***租赁及组织改造装修的房屋经营,被告艾特酒吧亦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承租房屋的合同当事人系被告***,且2019年10月24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承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亦系被告***,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房屋整栋建筑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柘溪电力公司,被告柘溪电力公司经验收合格的整栋建筑出租予被告紫金山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小军,并完成了交付。且被告柘溪电力公司在发现了有不当改造行为后,发出了《立即停止对承租房屋进行施工作业的通知》,故被告柘溪电力公司在本次漏水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案涉房屋的管理义务人系被告紫金山酒店,漏水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山酒店法定代表人姚小军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红与被告***就达成《责任承担协议》作了见证,在收到被告柘溪电力公司发出的《立即停止对承租房屋进行施工作业的通知》后,及时转达给被告***,被告紫金山酒店在本次漏水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控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原告、被告***的租赁场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向被告被控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二者之间亦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于本次漏水事故,被告北控物业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艾特酒吧、***停止侵害的诉求,因涉案房屋已不再漏水,被告艾特酒吧及***未再对涉案房屋继续侵害,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漏水事故产生的损失:①财产损失:装修装饰修复费用135039元、设施设备损失1915元、电路检测费用1000元,共计137954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5月,原告当时为经营海燕酒楼之需要对租赁的案涉房屋进行翻新,符合一般常理。如被告紫金山酒店认为有部分损失中的装修应为其所有,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②营业损失: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至2021年4月28日止,故原告的营业损失本院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根据公信法字(2021)第15号《价格评估报告》及《报告修正说明》,本院将原告的营业损失分为两个期间。一是停业日期至评估基准日2021年1月22日,根据评估结论,原告的营业损失为1039891元[净利润+折旧费+房屋租金+人员工资=-178867.62+(396017.78+103591.2)+572649.8+146500,取整]。其中关于房屋租金部分,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紫金山酒店租赁给原告,涉案房屋不论租赁关系是否解除,案涉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未予返还被告紫金山酒店,因此,租赁费用或者房屋占用使用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紫金山酒店已作为出租人在另案中起诉刘燕红,另案尚未审理完结,若在被告紫金山酒店与刘燕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减免新冠疫情期间的租金或是房屋占有使用费,在本案中亦相应减免,但因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是评估基准日至2021年4月28日。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及《报告修正说明》,评估基准日后损失金额以1955元/天计算,为187680元(1955元/天×96天)。综上,原告的营业损失共计为1227571元。③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4043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40595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5000元,还应赔偿1360955元。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艾特酒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南海燕生态饮食有限公司损失136095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燕生态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湖南海燕生态饮食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益阳艾特酒吧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庆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

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