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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湖南益阳柘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诉求协商会议纪要》、《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协商会议纪要》和《销售部承包结论书》应予采信,应认定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承包费993838元,另加上车补及垫支费5600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仅仅约定支付申请人承包费用298000元,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审以申请人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为由,对申请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3日***与被申请人方就销售承包费用进行了协商,形成了《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诉求协商会议纪要》。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方又开会对***硅铁销售承包费用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协商会议纪要》。两次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双方意见分歧主要是关于2005-2007年间***收回的账款50余万元,应否作为销售承包费支付给***的问题。2015年7月3日会议时,***要求对该部分按29.7万元补给(加上其他部分,***的诉求费用共计58元)。2015年10月19日会议时,“***认为收回货款应属其销售承包费”,即认为收回的50余万元均应支付给***。而根据《关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协商会议纪要》记载,被申请人方的意见是:“2005年-2007年期间当时电力发展公司指派***催收应收账款,在此期间***本人工资及所发生费用均在电力发展公司发放或报销,但考虑杨运风催收应收账款期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工作辛苦,且已收回款项50余万元,与会人员建议给予适当奖励,经过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建议按收回款项50万元的15%给予***奖励。”“综合以上三点共应支付杨运风硅铁销售承包费用29.8万元,此为建议。”以上两次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就分歧问题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协商,被申请人方认为应支付给***销售承包费用29.8万元的意见在2015年10月19日已经形成。***在本院询问时称被申请人方将此意见及时告知了他。
显失公平被法律规定为调解协议可撤销情形之一,不仅要求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要求当事人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了对方的不利境地,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根据现有的证据,从2015年7月3日会议协商,到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确定29.8万元并告知***,再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达成29.8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历经数月。而且,根据***的陈述,至2007年间***已将50余万账款收回,并一直在向被申请人方请求支付销售承包费用。在近十年时间里***未提起诉讼,而是选择与被申请人协商,直至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领取29.8万元。应认为***签字同意29.8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过长期、充分考虑的。***经充分考虑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后,又要求撤销协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易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