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该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徐州九龙妇产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应以装饰装修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装饰装修的徐州九龙妇产医院建筑物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即使红太阳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该法院辖区内,亦不能排除该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至于***与红太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红太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红太阳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红太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红太阳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