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02民初54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妇产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妇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龙妇产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66916.83元,被告红太阳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因在徐州承揽九龙妇产医院装饰工程需要资质便找到被告红太阳公司要求借用其公司资质,经被告红太阳公司同意并出具证明,原告自负盈亏承接了九龙妇产医院主体楼面装饰工程,且原告与被告红太阳公司达成了分配协议。原告预交了保证金后与被告九龙妇产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的所有出资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九龙妇产医院发生工程款往来项目百余起,债权债务明确;后因原告与被告红太阳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红太阳公司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已结案。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红太阳公司经原告介绍,于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九龙妇产医院就改造装饰工程签定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为原告指派的工地代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红太阳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5月6日向九龙妇产医院两次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授权原告为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的代理人;第二、在2012年11月11日,在被告九龙妇产医院要求下,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其提出建议在支付工程款时由原告直接与九龙妇产医院对接,红太阳公司考虑建设单位的要求默认了这一建议,所以为了施工的进度和支付方便由原告代表红太阳公司直接从九龙妇产医院处拿走了7569000元工程款;第三、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底已施工结束,因原告管理存在问题,且与建设方在工程决算时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的诉讼长达六年之久,从2014年4月至现在涉案诉讼高达16次之多,红太阳公司来回应诉及协商相关问题达56次,来回费用已产生了537267.78元,且有原告签字认可;第四、在诉讼过程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根据(2013)鼓民初字第1626号及(2014)鼓执字第00907号生效法律文书,已从我公司帐户中划走了162852元,支付欧杰公司的申请执行款,此后,在2016年8月23日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带着申请人**到我公司,经协商我公司支付了15000元给了**;且于2016年1月16日,经法官多次打电话说申请人吵得不得了,要求我公司再支付一部分执行款,后我公司于当日在外借了50000元支付到了法院帐户,据后期对帐该50000元分别支付给***和**两位申请人;第五、红太阳公司除了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相关诉讼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未计入费用外,在徐州市仲裁委仲裁案件中与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红太阳公司应支付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至今没有支付;第六、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涉案项目各分项施工人在(2014)鼓民初字第1701号、(2015)鼓民初字第1167号、(2015)鼓民初字第1166号、(2014)鼓民初字第2312号、(2015)鼓民初字第0076号、(2014)鼓民初字第2311号、(2015)鼓民初字第2003号案件经过法院调解,原告和红太阳公司应支付***1190000元、***21210元、***62882元、卢之府220000元、**4301**元、***100000元、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208033元,合计人民币2232263元,上述案件现已全部在徐州市鼓楼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9636916.83元,含3%税在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从九龙公司处拿走了7569000元,余下工程款2066916.83元,保证金500000元,合计为2566916.83元;但在处理该案件时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我方支付,分别为鉴定费55000元、反诉费965元、仲裁费46194元、工程维修费48608元;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申请执行款)2232263元,支付利息约500000元,执行费37948.47元,红太阳公司为应诉及协调矛盾而实际已产生的费用537267.78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已从我公司帐户划走162852元;红太阳公司2016年8月23日已付执行款15000元给**,2017年1月16日转帐给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50000元;如果原告想要这笔工程款,理应同时承担该工程涉案的所有债务,并支付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妇产医院辩称,原告基于挂靠关系诉求被告九龙妇产医院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九龙妇产医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九龙妇产医院是与被告红太阳公司订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经仲裁员裁决,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红太阳公司的款项为2566916.83元,现已支付500000元,同时红太阳公司还应当向九龙妇产医院支付有关的税款,现在也未予支付;基于合同的约定,九龙妇产医院与红太阳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8日,被告九龙妇产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红太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九龙妇产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和外墙幕墙、水电安装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干价为7380000元(增加项目必须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红太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解决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装饰工程结算的后续工作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9月,乙方***挂靠甲方红太阳公司承接九龙妇产医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乙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后与该医院因工程产生纠纷,乙方以甲方名义起诉医院,现该诉讼进入后期阶段,就该工程结算的后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后续工程款结算时,乙方向甲方保证如下:1、除2016年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诉讼乙方的7人外,其他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乙方不再欠任何人员工资、不欠任何材料款,如再出现由乙方签字的欠条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外面所打的欠条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3、今后若因涉及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装饰工程的全部诉讼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积极配合,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也由乙方承担;4、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装饰工程的后续工程款如不足以支付乙方所有欠款时,差额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5、如乙方在此工程中和他人合伙欺骗甲方导致甲方损失时,乙方除全额赔偿甲方损失外,按相关法律,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6、以上项目结止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之前;二、在乙方向甲方保证的基础上,甲方向乙方保证如下: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装饰工程工程款仲裁(或法院判决)后所得款项,除支付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全部执行款外,甲方扣除前期为处理该案件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须为乙方已签字认可的费用),如再有余款甲方承诺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到款项后3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或其指定账户;2、因处理本次纠纷需要,乙方曾向***借款18万元用于诉讼、仲裁及律师、审计,甲乙双方承诺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在支付第二条第一款全部款项后,如再有余款,3日内优先支付该款项给***本人,如甲方所得款项系分期收取,每期不足以全款支付本条涉及款项时,应将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直至付清为止。
2014年红太阳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九龙妇产医院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款等问题提请江苏省徐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苏省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4)***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一、九龙妇产医院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太阳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二、九龙妇产医院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916.83元;三、驳回红太阳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四、红太阳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九龙妇产医院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48608元;五、驳回九龙妇产医院的其它仲裁请求;六、仲裁费用65168元由红太阳公司负担46194元,九龙妇产医院负担18974元;反请求仲裁费用14661元,由九龙妇产医院负担13696元,红太阳公司负担965元;鉴定费用110000元,由红太阳公司负担55000元,九龙妇产医院负担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系挂靠红太阳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九龙妇产医院和承包人红太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与红太阳公司、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原告也是基于仲裁裁决的结果向被告九龙妇产医院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是对于九龙妇产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应通过仲裁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对于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红太阳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九龙妇产医院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九龙妇产医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对红太阳公司的起诉应一并驳回。原告若认为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申请仲裁裁决及裁决的结果损害了其利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35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佳锟
审判员匡伟
审判员张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董瑶
书记员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