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特44号
申请人: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区人民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宗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岸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锋,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妇产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宗立,被申请人九龙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红太阳公司仲裁申请称:2012年9月18日,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红太阳公司,下同)预付甲方(即九龙妇产医院,下同)500000元,作为本工程质量、工期的保证金;同时甲方按以下进度付款:1、按施工进度,乙方完成所有工程的土建部分,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20%;2、按施工进度,乙方于吊顶封顶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外立面工程应完成60%以上,再付乙方总工程款20%;3、按施工进度,乙方施工至工程初验收时(初验收指:吊顶封顶、门窗安装完成、粉墙装修结束、地板装修结束、开关灯具的安装完成),再付乙方总工程款20%;4、工程验收全部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再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30%在甲方正式开业三个月后一年内付清”。2012年9月18日,经双方商定又签订合同附件一份,为原合同补充条款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约定:“二、在施工途中甲方要求图纸变更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并出示变更通知书,有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变更方案出示图纸并由甲方认可,工程部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履行。如乙方正在施工或部分项目已完成甲方要求变更的,甲方应承担单项工程项目费用,认定工期顺延日期;七、甲乙双方必须在施工结束当日后查看现场,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如约向九龙妇产医院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甲方要求,原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大量增加或变更。被申请人在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于2013年3月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建筑物。2013年11月12日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提交了《徐州九龙医院装饰工程决算清单》,2013年12月13日,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提交了《竣工决算书》要求进行决算并结清所欠款项,但九龙妇产医院迟迟不予审查及支付所欠工程款,由此给红太阳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红太阳公司多次找九龙妇产医院协商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均未果。为此,红太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施工合同》第10条规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九龙妇产医院返还红太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九龙妇产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38505元;3、九龙妇产医院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1177853元;4、仲裁费用由九龙妇产医院承担。
九龙妇产医院仲裁答辩称:一、红太阳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九龙妇产医院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申请人。1、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即违反合同独自承包不得转包的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共计109天,而红太阳公司直至2013年5月10日装饰装修工程才施工结束,已延误工期125天,导致九龙妇产医院不能如期使用,严重影响其预期收益。3、施工结束,九龙妇产医院初步验收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各楼层多处墙体开裂、多处房间及卫生间吊顶渗水等诸多质量问题,为此九龙妇产医院多次要求红太阳公司尽快修复,但是红太阳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九龙妇产医院只得另行找人修复并因此花费了238620.9元的修复费用。二、九龙妇产医院与红太阳公司之间办理过验收并非擅自使用涉案建筑物。首先,红太阳公司2013年5月10日提出初验收报告,随即九龙妇产医院对涉案工程予以验收且就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求红太阳公司整改。因红太阳公司不予整改,九龙妇产医院又派人到红太阳公司住所地,与其法定代表人陈红云当面协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和整改要求以及后续工程量核实和工程款如何支付,但是红太阳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九龙妇产医院只得另行找人修复,为此直至6月中旬涉案工程方可使用。其次,九龙妇产医院与红太阳公司之间合同十一条十二项约定:红太阳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九楼(行政办公区)交付九龙妇产医院先期使用。因此2013年3月份,九龙妇产医院使用九楼行政办公区的行为并非擅自使用。三、涉案工程量并未发生大量的变更、增加。综上,请求仲裁委驳回红太阳公司的仲裁请求。
九龙妇产医院反请求称:2012年9月18日,九龙妇产医院与红太阳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的价款为包干价738万元,红太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独自承包不得转包,否则九龙妇产医院有权清场、不退还押金,且有权追回已付工程款,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共计109天,若红太阳公司逾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即按工程款的2%向九龙妇产医院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红太阳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实际施工,且截留九龙妇产医院已付工程款不向实际施工人及材料商支付,实际施工人为讨要工程款多次聚集闹事,霸占工地既不施工也不愿退出工地,经政府部门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九龙妇产医院最终被逼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及材料商付款,工程才得以完工,但距合同约定,已延误121天。除此之外工程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巨大。九龙妇产医院认为,红太阳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给九龙妇产医院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红太阳公司:1、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元(738万元×2%×121天=178***600元);2、赔偿九龙妇产医院工程维修费用238620.9元;3、仲裁费用由红太阳公司承担。
红太阳公司答辩称:一、工程逾期完工是由九龙妇产医院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1、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4.2条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2、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施工期间九龙妇产医院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大量更改,红太阳公司一边施工一边需要等待九龙妇产医院提供更改图纸后的图纸,因此工期顺延是九龙妇产医院更改工程内容所造成的。3、《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给付的约定,九龙妇产医院应根据施工进度比例给红太阳公司结算工程款,九龙妇产医院也未按约定及时根据工程进度给红太阳公司进行结算。4、施工后期,由于九龙妇产医院不及时给红太阳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红太阳公司由于先期垫资巨大,在与九龙妇产医院协商给付先期工程款时,九龙妇产医院违约另行安排他人施工。5、红太阳公司不存在截留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而造成聚众闹事、霸占工地问题,而是,工程完工后,九龙妇产医院不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施工工人及材料商上门讨要。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红太阳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工程完工后,红太阳公司将竣工结算书交付给九龙妇产医院要求工程量结算并进行验收,是由于九龙妇产医院的原因而不予竣工验收。其次,九龙妇产医院在将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因此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红太阳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承包徐州九龙妇产医院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1.3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和外墙幕墙、水电安装等项目(详见施工图、工程清单及报价表);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主材由甲方按报价单价选定施工;1.5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9月18日开工,于2013年1月5日竣工,工期109天。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包干价:柒佰叁拾捌万元整(增加项目必须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第2条约定了甲方的工作,其中2.2指派蔡正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3条约定了乙方的工作,其中3.2指派叶巧虎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4条约定了工期;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其中5.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下述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甲方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本工程质量、工期的保证金;同时甲方按以下进度付款:1、按施工进度,乙方完成所有工程的土建部分,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20%;2、按施工进度,乙方于吊顶封顶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外立面工程应完成60%以上,再付乙方总工程款20%;3、按施工进度,乙方施工至工程初验收时(初验收指:吊顶封顶、门窗安装完成、粉墙装修结束、地板装修结束、开关灯具的安装完成),再付乙方总工程款20%;4、工程验收全部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再付总工程款10%;余款30%在甲方正式开业三个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奖励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第10条约定了争议或纠纷处理,其中10.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缴纳保证金5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缴纳保证金47万元、现金缴纳3万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开工。在工程进行改造装修施工中,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双方分别指派叶巧虎和蔡正勇为本案合同履行的工地代表,2012年11月20日,红太阳公司代表叶巧虎向九龙妇产医院工地代表蔡正勇提供工程联系单,反映九龙妇产医院外墙工程无确认的施工图纸、结算书,请求立即停工,蔡正勇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同意停工。2013年2月1日,叶巧虎代表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出具确认函,要求划拨工程款到其指定的各账户;2013年5月,红太阳公司提出初验报告,2013年12月13日,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提交竣工结算书、收条,九龙妇产医院工地代表蔡正勇签收,并注明:以专业核算为准。2013年3月,九龙妇产医院开始使用九楼行政办公区,6月20日试营业时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双方因工程价款、工程量等发生争议,红太阳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龙妇产医院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70822.07元,后增加仲裁请求1267682.93元、违约金1177853元。九龙妇产医院提出反请求,要求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元、赔偿工程维修费用238620.90元。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变更、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等问题分歧较大,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仲裁委指定。根据红太阳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该委指定了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同时双方同意鉴定方案以图纸、预算清单以及庭审中红太阳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图纸变更及竣工结算单作为工程量鉴定的依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同约定,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期间,为化解矛盾促成问题解决,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对相关鉴定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相关争议问题的反复协商。2016年2月4日组织双方庭审质证时,双方同意鉴定的工程单价按照预算清单中的单价来计算,同意鉴定机构提出的对工程量变更部分,依据是预算清单、图纸和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再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工程量的鉴定,红太阳公司的决算清单可以作为参考。对预算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单价按照江苏省2004年专业工程计价表进行单价核算,材料价格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当期市场价,结合建设局发布的工程材料价格指导价进行结算,计价原则参照预算清单报价模式。
鉴于涉案工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测量,2016年5月5日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鉴定证据的质证时,对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审计,双方同意按照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清单进行审计;安装和装修部分同意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审计。
2016年9月1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做出江苏博智鉴(2016)003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为9840904.10元。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报告质证时,红太阳公司认为本次鉴定存在漏项和工程量不准确问题,九龙妇产医院提出了除增加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其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一些工程量需要现场核实的意见。2016年3月6日,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仲裁庭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查看,对九龙妇产医院提交的自行施工的项目清单进行核对,红太阳公司不认可九龙妇产医院提交的项目清单是其施工。2016年11月11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就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异议问题达成解决方案:一、红太阳公司提出的1-2已调整,现无异议;二、红太阳公司提出的1-3不合理,不予调整,现无异议;三、红太阳公司提出的1-5、1-6、1-7、1-9已调整无异议;四、红太阳公司提出的1-1、1-8、1-10已到提供补充资料的节点,仍未提供,不予调整;五、红太阳公司提出的1-11,经现场测量:大厅外干挂白麻4×7.66+1.66×6.2,台阶62.4平方米;六、主材材料价格上浮增加10%的问题处理方案:除九龙妇产医院自行购买的主材外,均增加10%的主材价格,九龙妇产医院自行购买的材料需提供票据;七、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1-13、1-14、1-15,仍未提供资料无鉴定依据,不予调整;八、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第2条、第5条根据图纸再做调整;九、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第3条根据提供的双方认定的票据为准,按照发票总数的90%扣除水电费;十、红太阳公司提出的1-4,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第一条尚未达成一致;十一、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第4条尚未达成一致;十二、第十、第十一条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于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依据鉴定报告商讨结果,提出解决方案。同时,双方现场勘验时还就九龙妇产医院装修改造工程鉴定的安装部分达成解决方案:一、红太阳公司提出的2-1、2-2按图纸计算,无异议,不调整;二、红太阳公司提出的2-3ZRYJV-4×70+1×50电缆工程量,经双方确定为35米;三、红太阳公司提出的2-4、2-5、2-7未提供书面依据,不予调整;四、红太阳公司提出的2-6、2-8按第九次开庭笔录调整;五、红太阳公司提出的2-10按图纸排水管的数量乘以四分之一调整;六、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第6条,从鉴定报告中扣除该费用(艺术灯甲供);七、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第7条,按图纸调整。
2017年1月20日、4月6日仲裁庭再次组织双方就鉴定机构鉴定中存在(包括现场勘验)的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庭审中双方明确:1、关于墙面网格布和抹灰问题,双方认可调减30%的网格布及抹灰的工程量;2、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后期红太阳公司是否有人参与管理仍有争议,管理费承担比例没有达成一致;3、关于九龙妇产医院存放在税务局的主材发票问题,双方同意主材清单中第一页的1-35项部分材料不上调10%。第二页36-67项(其中不含41-43项)作为争议项,单独列出需上浮的主材价格。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对江苏博智鉴(2016)003鉴定报告做出补充鉴定,形成江苏博智鉴(2017)001号关于工程价款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为9952312.89元,并建议管理费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扣减管理费总额的50%,即为316396.06元。2017年8月14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补充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红太阳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管理费的确认有异议,其他各项结果均无异议。九龙妇产医院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结算参考,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主要理由:1、合同约定是包干价,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另行据实结算,管理费是鉴定机构根据定额套算出的,该套算的定额多出的管理费不应要求九龙妇产医院支付;2、现场核实了鉴定报告和实物,有些项目不存在,有些项目有误等意见。
审理中,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分歧较大、付款凭证较多,仲裁庭要求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对账,以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到2016年12月19日的付款明细即“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以下称“材料款明细”)为基础,由红太阳公司进行核实确认。九龙妇产医院认为根据材料款明细,证明共计支付红太阳公司款项10719419.98元(包含九龙妇产医院用于该工程的自购款),红太阳公司对九龙妇产医院提交的材料款明细进行核实后于4月25日提供书面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红太阳公司认可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为***0.34万元。九龙妇产医院对红太阳公司的对账情况说明再次进行核实后,针对红太阳公司不认可收取工程款的项目部分于5月10日提供一份对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对2013年1月30日前红太阳公司不认可收取的工程款和2013年1月30日后九龙妇产医院施工的工程及代付工人工资的款项进行说明并制作付款明细表,附表1显示:2013年1月30日前红太阳公司不认可的款项为2108155.5元;附表2、3显示:2013年1月30日后红太阳公司不认可的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等款项为1540283.4元。
徐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
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但双方在工程价款、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支付金额等问题产生较大争议。仲裁庭评议后认为:
一、关于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庭审中九龙妇产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在开工前2天向红太阳公司提供了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付工程款均是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清,红太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履行了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九龙妇产医院审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完全是按照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且双方均未按照合同附件第七条约定的: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须在施工结束当日查看现场,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导致本案发生纠纷,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违约行为,双方均有过错。
二、关于红太阳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红太阳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九龙妇产医院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工程款7138505元、违约金1177853元。仲裁庭认为,红太阳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是工程质量、工期的保证金,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九龙妇产医院已经提起反请求,要求红太阳公司赔偿工程维修金,可单独解决;关于工期问题,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是否按进度支付等问题,对工期拖延完全认定为红太阳公司一方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红太阳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红太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7138505元,该请求的计算依据为:竣工结算总价12851755.57元减去九龙妇产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713250.57元。对竣工结算总价是否为12851755.57元,双方争议较大,庭审中,红太阳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双方均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红太阳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除管理费比例承担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故对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对红太阳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中建议管理费按照50%比例记取有异议问题,仲裁庭认为,红太阳公司于2012年9月进场,2013年1月底退场,红太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其退场时已经全部竣工,之后双方因为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甚至经过当地派出所进行处理,红太阳公司提出进行了全部施工项目的管理缺乏证据,故对鉴定机构提出的工程管理费按照50%比例记取予以采纳。
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红太阳公司在明确仲裁请求的形成依据时,认可九龙妇产医院已支付工程款5713250.57元;2017年4月6日的庭审中,红太阳公司还认可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1267682.93元,合计6980933.50元;2017年4月24日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财务对账时,红太阳公司对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8页共530项,合计10719419.98元的已付款明细,只认可其中九龙妇产医院支付工程款***0.34万元。仲裁庭评议后认为,2017年4月24日、25日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财务付款情况的对账,以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以下称“材料款”)作为对账基础,结合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双方进行每笔款项的核对,红太阳公司对九龙妇产医院汇总提供的付款明细进行了付款情况的说明,九龙妇产医院针对红太阳公司不予认可的财务付款也提供了对账情况说明。仲裁庭认为,材料款中的第1项支付给高红光的工程款5万元,结合土建工程量清单应为支付叶巧虎电梯间工程款,红太阳公司称不在施工项目之内不成立;材料款第10项为叶巧虎2012年11月26日收款13万元,红太阳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无证据证明;材料款第93项2013年1月30日人员工资1万元系经圣海领取,因红太阳公司认可材料款中第79项经圣海领取1.2万元,故红太阳公司提出不在施工范围之内不成立;材料款第95项2013年1月30日加工费及运费4300元系叶巧虎指定的卢子府施工的橱柜门、抽屉及运费,红太阳公司称不在施工范围内不成立;材料款中的第102项、103项2013年1月30日林正宝墙纸材料款20万元有叶巧虎、许恩州签字领取,红太阳公司称不在施工范围内不成立;材料款中第16项2012年11月11日叶巧虎收到工程款10万元、第18项2012年12月7日叶巧虎收到工程款16万、第33项2012年12月7日叶巧虎收到工程款20万元、第19项2012年12月7日叶巧虎收到工程款20万元、第70项2013年1月23日叶巧虎收到工程款20万元、第72项2013年1月28日叶巧虎领取工程款3.78万元,上述收条均为叶巧虎本人书写,对红太阳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中有多笔款项存在同一天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情况,红太阳公司称上述款项没有收到,系九龙妇产医院重复记账,因无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采纳;材料款中第76项2013年1月28日金永顺、金永福签字领取的水电人工工资3万元,因红太阳公司工地代表叶巧虎2013年2月1日确认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给其指定的各个账户,用于推进工期进度,红太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永顺、金永福不是其指定的账户人员,故对红太阳公司提出的该水电人工工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范围不成立;材料款中第91项2013年1月30日孙长胜领取的门套安装人工工资2000元、第94项2013年1月28日王青新领取的公共卫生间隔断人工工资1万元、第100项2013年1月30日支付李天尚门锁材料款28500元、第83项2013年1月29日陈满意领取的外墙拆架子人工工资1200元,因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包含门套安装、公共卫生间隔断等,故对九龙妇产医院代付的上述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给红太阳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中第***项2013年1月21日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给山东舜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任玉辉4万元、第87项2103年1月30日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给山东舜天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任玉辉5万元,因有叶巧虎授权委托的许恩州签字,应当视为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给红太阳公司的工程款。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其余红太阳公司不认可的款项,因九龙妇产医院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和系红太阳公司应当施工完成而没有完成的施工项目,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红太阳公司实际收到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的工程款为7569000元。
对红太阳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7853元问题,因红太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履行了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九龙妇产医院审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完全是按照进度计划施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工程款支付是否逾期、逾期付款责任完全在九龙妇产医院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红太阳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7853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结算参考,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包干价738万元(增加的项目必须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但双方签订合同包干价738万元所依据的工程造价清单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且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变更,为尽快解决纠纷,双方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并同意以图纸和预算清单及庭审中红太阳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图纸变更及竣工结算单作为工程量鉴定的依据,鉴定时结合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同约定。因此,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九楼竹木地板、七楼窗头石膏板造型、二楼砌鱼池子并贴砖未予施工问题以及五楼淋浴房钢化玻璃隔断、一楼卫生间蹲位、二楼电梯石材门套等与现场复核有误或者重复计算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认可的图纸进行的工程量计算,九龙妇产医院没有提供与现场不符或者后期改造施工导致拆除引起工程量变化的证据,故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应从鉴定报告中相对应项目费用予以扣除的要求,仲裁庭不予采纳;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镜面玻璃、防辐射不锈钢铅门、铅玻璃项目单价不合理问题,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同意的项目预算单价进行的单价计入,故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项目单价予以调整的要求仲裁庭不予采纳;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涉案工程中部分主材由其购买,主材价格不存在上浮10%的问题,由于合同中未列明主材范围,双方协商同意由鉴定机构列出主材范围并上浮10%,鉴定机构做出的补充鉴定报告,主材上浮明细中已经扣除了九龙妇产医院购买的材料,故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自行购买的主材不应再上浮10%的观点,仲裁庭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本案涉案工程总价应为963***16.83元(9952312.89-632792.12×50%=963***16.83),扣除红太阳公司收到的工程款7569000元,九龙妇产医院尚欠红太阳公司工程款2066916.83元(963***16.83元-7569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共计2566916.83元。
关于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反请求问题,仲裁庭评议后认为,一、九龙妇产医院要求红太阳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根据红太阳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图、工程价款的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变更;2012年11月20日,红太阳公司工地代表叶巧虎向九龙妇产医院工地代表蔡正勇提供工程联系单,反映九龙妇产医院外墙工程无确认的施工图纸、结算书,请求立即停工,蔡正勇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同意停工。因此,工期延误九龙妇产医院自身存在责任,故对九龙妇产医院要求红太阳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二、九龙妇产医院要求红太阳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238620.9元。根据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其中5.3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第5.5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红太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九龙妇产医院进行工程验收,尤其在退场时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承认工程未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仲裁庭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及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证据6质量维修清单、维修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和维修问题,但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维修款证据,其中48608元可以证明与本案工程维修有关,其余费用单据不能证明用于工程维修,故对九龙妇产医院提出的维修费,仲裁庭予以支持48608元。
综上,徐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九龙妇产医院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太阳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二、九龙妇产医院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红太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916.83元;三、驳回红太阳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四、红太阳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九龙妇产医院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48608元;五、驳回红太阳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65168元,由红太阳公司负担4***94元,九龙妇产医院负担18974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146***元,由九龙妇产医院负担13696元,红太阳公司负担965元。本案鉴定费用110000元,由红太阳公司负担55000元,九龙妇产医院负担55000元。上述仲裁和鉴定费用,红太阳公司负担部分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九龙妇产医院。九龙妇产医院负担部分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红太阳公司。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红太阳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首先,被申请人九龙妇产医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徐州仲裁委做出了严重有悖事实、有失公正的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情况说明中申请人驻工地代表叶巧虎所出具的领款收条,与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0.34万元中有多笔款项存在同一天支付相同数额款项的情形,而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对账说明情况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系被申请人重复记账。被申请人主张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其应当持有向申请人转账付款的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委提交转账付款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仲裁委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对于仲裁委裁决依据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委提交,明显是有意隐瞒事实,误导仲裁委作出有悖事实、有失公正的裁决。其次,被申请人向其他领款人支付的款项,应由被申请人提供其他领款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及转账付款的凭证,以证明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及确系为申请人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所支付。此外,因被申请人的责任导致合同纠纷,故应从2013年5月开始按银行同期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如实际付款时期超过2018年3月,此利息应测算实际付款日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九龙妇产医院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委隐瞒证据,相关款项已经仲裁委组织双方对账,且申请人亦自认其收到相应工程款;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双方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徐州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当事人以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论其主张是否属实,人民法院均不应因此而撤销仲裁裁决。
首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指的是当事人持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为追求不正当的实体利益而故意加以隐瞒,导致仲裁机构在与案件相关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决。本案中,申请人红太阳公司主张九龙妇产医院隐瞒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为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被申请人九龙妇产医院在仲裁程序中已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人红太阳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叶巧虎签字确认的款项收到条以及经授权的实际施工人签字领款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仲裁庭亦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对账,对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亦进行了审查,仲裁委系在此基础上确定的支付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对于申请人关于款项未收到、被申请人重复记账的主张,应由红太阳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九龙妇产医院故意隐瞒相关证据。综上,红太阳公司以该项理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红太阳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九龙妇产医院应支付相应利息,因该项请求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据此主张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
审判员 王英惠
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