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2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挂靠红太阳公司承接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的装修工程。2014年3月3日,红太阳公司与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缴纳诉讼费用,并承诺诉讼结束后偿还原告。2015年9月16日,***为支付案件的律师费用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2月,***为支付案件的司法鉴定费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用款期为3个月。因原告此时无款可借,经***请求,原告找朋友***借款11万元,***同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2月26日、3月10日,原告根据***要求分2次将上述借款11万元支付给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司法鉴定单位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代为向***支付利息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均无异议,借款均用于支付与徐州九龙妇产医院纠纷的诉讼费、审计费、律师费。我与红太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4年3月3日的借款用于支付红太阳公司与徐州九龙妇产医院的诉讼费用,后因法院驳回红太阳公司的起诉,预交的5.8万元诉讼费由法院退还到红太阳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均是我个人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之间。红太阳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红太阳公司对***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提供任何担保。涉案借款未用于工程施工,也未用于缴纳相关费用,红太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涉案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红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书写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红太阳公司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2013)鼓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借用红太阳公司资质承揽徐州九龙妇产医院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借条相互印证,且***认可款项用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万元用于红太阳公司与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一案的诉讼费。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万元用于仲裁费。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万元用于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项目的审计费。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用于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项目的审计费。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红太阳公司资质承揽徐州市九龙妇产医院装修项目工程,二者系挂靠关系。
庭审中,***认可对2016年2月26日、3月10日共计11万元的借款曾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认可收到款项,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与红太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出具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上未加盖红太阳公司的印章或其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借款时是经红太阳公司授权,或红太阳公司对***的借款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因此原告主张红太阳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自认对2016年2月26日、3月10日的11万元借款与原告口头约定给付月息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年息24%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