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3945号
原告:上海固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繁安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资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1325号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固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缘公司)与被告上海资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缘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3.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断路器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3.7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5月28日,被告因欠付货款事宜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表明,原告已完成全部货物的供给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53.7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资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固缘公司(供方)与被告资和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断路器,合同总价计233.70万元,并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载明:“上海固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上海资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于2016.12.13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供方于2017.5.18已将货物全部供给需方,需方尚欠供方货款103.7(壹佰零叁万柒千元)万元。就此事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供方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的供给;2.需方尚签(欠)供方货款壹佰零叁万柒千元;3.需方承诺于2018.9.30前付清全部欠款;……”。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补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收到起诉状后委**行区XX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后予以立案受理。
原告当庭陈述,在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就剩余53.7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立案短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资和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53.70万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日期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本着诚信、公平之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后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酌定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
被告资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资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固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0万元;
二、被告上海资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固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3.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387.60元,财产保全费3,813.80元,均由被告上海资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