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段运德诉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6民初866号
原告:段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天然,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骆某、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和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佘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骆某、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段某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骆某、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骆某从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宁远县棉花坪学校的建设,被告骆某在原告段某处购买钢材,此后原告段某又为被告骆某代付工人工资,经原告段某与被告骆某结算,被告骆某下欠原告段某100000元,由被告骆某于2014年4月2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段某,双方约定待被告骆某与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结清质保金时全部付清。2015年3月29日,被告骆某在欠条下方,在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写下请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段某材料款100000元的字样,视同为被告骆某从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领回质保金,并把欠条的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但事后二被告都没有给付欠条中所记载的金额,所欠款项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段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段某将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首先要有合同关系,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段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何来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为被告骆某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第二: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一方面,被告骆某对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另一方面,即使被告骆某对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由于没有通知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段某对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段某和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段某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段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真实的,就算是真实的,也与本公司无关联性;原告段某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只是一份打印出来的证明,如果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段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某提供的4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远县棉花坪完全小学因教学需要建设综合楼一座,通过有关程序,宁远县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4日变更为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承包了宁远县棉花坪完全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宁远县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骆某。被告骆某为承建该综合楼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段某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每月利息为35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同时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骆某因承建该工程还下欠原告段某钢材款110000元,被告骆某写下欠条。此后被告骆某给付了原告段某部分款项,2015年3月29日,被告骆某在该欠条上写下:“请贵公司给付段某材料壹拾万元,欠条作为我领回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证据”,但当时并无宁远县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该公司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段某多次向被告骆某追讨欠款,被告骆某拒绝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骆某因承建宁远县棉花坪完全小学综合楼工程,向原告段某分别借款和购买钢材,共下欠原告段某100000元,被告骆某应当依法清偿。故对原告段某要求被告骆某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段某与被告骆某在欠条上并无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故对原告段某要求被告骆某给付欠款1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同时要求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经查,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某向原告段某借款和购买钢材后共下欠原告段某100000元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段某要求被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欠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广文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旭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