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7民初1622号
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59293093,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疑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尤生(系该公司员工),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欧中胜,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中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擅自处分原告23个门面的侵权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23日原告与道县上关乡月岩东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0月28日又签订《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补充协议》,被告***与欧中胜承包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1998年8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使用。但是由于当时上关乡政府月岩东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财政资金不足,直到1999年7月28日经双方协商,道县上关乡政府同意将月岩东路南11栋6-8号门面和南12栋的3-17号门面和北17栋的13-17号门面地共23个作价63.6万元抵偿原告的工程款。然而,***、欧中胜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和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欧中胜以施工者的身份将南11栋6-8号门面转让给彭志军、彭志成、彭光华,将南12栋3-7号门面转让给钟海余、8-10号门面转让给李小海、11-13号门面转让给冯年顺、14-15号门面转让给尹清平,16-17号门面转让给周德正,北17栋13-17号门面转让给李旺、何数玉、何猛林。由于上关乡月岩东路开发建设指挥部被道县纪委查封,2020年5月才成立了遗留问题处置指挥部,原告才得知被告将上关乡政府抵押给原告的门面进行了转让,被告擅自转让23个门面的侵权行为无效。为此,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转让的23个门面的侵权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争议的23个门面原系道县上关乡人民政府所有,道县上关乡人民政府将其转让给被告欧中胜,原告以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属于原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周革
人民陪审员  邓仁郴
人民陪审员  厉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邹婷婷
书 记 员  李丽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