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

(2021)湘1126民初528号之一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6民初528号之一
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尤生,男,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擅自处分原告23个门面的侵权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8月23日,原告与道县上光乡月岩东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补充协议》,被告***与***承包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1998年8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使用。由于上光乡政府月岩东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当时财政资金不足,直到1999年7月28日经双方协商,道县上光乡政府同意将月岩东路南11栋6-8号门面地、南12栋3-17号门面地和北17栋13-17号门面地共23个门面地作价636000元抵偿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形下,以施工者的身份将月岩东路南11栋6-8号门面地转让给彭志军、彭志成、彭光华,将南12栋3-7号门面地转让给钟海余,将南12栋8-10号门面地转让给李小海,将南12栋11-13号门面地转让给冯年顺,将南12栋14-15号门面地转让给尹清平,将南12栋16-17号门面地转让给周德正,将北17栋13-17号门面地转让给李旺、何数玉、何猛林。因上光乡月岩东路开发建设指挥部被道县纪委查封,2020年5月才成立遗留问题处置指挥部,原告才得知被告将上光乡政府抵押给原告的门面地转让给了他人。因被告擅自转让23个门面地的行为无效,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本案中,宁远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8月23日与道县月岩东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后,宁远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宁远县逍遥岩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宁远县运达建筑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原宁远县逍遥岩建筑工程公司、原宁远县运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宁远县逍遥岩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与道县月岩东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道县月岩东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将道县月岩东路一期工程长约1.55千米的土石方工程交由承包方施工。原告宁远县逍遥岩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向尤生、被告***、***合伙共同承包该工程。工程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后,因发包方资金困难,道县上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将月岩东路南11栋6-8号门面地、南12栋3-17号门面地和北17栋13-17号门面地共23个门面地作价636000元抵偿承包方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门面地转让他人。为此,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处分抵偿工程款的门面地的行为发生纠纷。本案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虽是请求确认被告***、***擅自处分23个门面地的侵权行为无效,但其实质是双方就23个门面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处分23个门面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对23个门面地的使用权,需以确认原告湖南运成建设有限公司对23个门面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为基础,故本案又是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道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  欧红利
人民陪审员  何红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玉龙
代理书记员  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