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07民初517号
原告芜湖市永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与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梦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已对涉案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道路改造工程(含涉案分包工程)目前已整体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2款“路面施工前付45%款190万元工程款,……,沥青施工完毕7天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5%余款验收合格受半年内付清”之约定,本案工程款应分阶段支付,其逾期利息亦应分段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证涉案分包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考虑双方已于2016年5月29日进行结算,且道路改造工程(含涉案分包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永裕公司承建了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并设立了鸠江区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江路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期,自被告交付全部工作面后10个工作日完工,因原告交付工作面或阴雨天气、人力不可抗力因素,经双方协商后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数量和单价,工程数量为面积约42000平米,综合单价按1040元/立方米结算,因沥青为本工程主要材料,占工程款50%以上,故当沥青材料价格涨跌超过±3%的,则单价按配合比含量相应进行调整,本合同暂定价款为4368000元;第四条,结算支付,根据被告要求,需在2014年3月25日进场施工,被告需在进场前预付该施工量的40%即175万给原告购买原材料,路面施工前付45%款190万工程款,以此类推,沥青施工完毕7天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5%余款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沥青路面工程量为4038.46立方米,单价为1040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4200000元,已支付3650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0元,被告项目部现场代表陈光华、项目部出纳伍开智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鸠江区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将其企业名称“芜湖市永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市永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永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永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525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75元,由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芜湖市永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芜湖市永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凤
法官助理闫尚昆
书记员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