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4028号
上诉人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朱良俊、盛习权、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头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良俊、盛习权、永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讼主体错误。案涉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石头镇人民政府,承包方系永裕公司。朱良俊、盛习权与石头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因此,石头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参加诉讼的话也只能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2.朱良俊、盛习权只能要求永裕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石头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给付义务。石头镇人民政府与永裕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经过庐江县审计局审计,迄今,石头镇人民政府仍需支付永裕公司449240.71元。前提条件是要求走对公账户,开具税务发票,方可支付给永裕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领取案涉工程的尾款。
朱良俊、盛习权辩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4条,均规定了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系石头镇人民政府,朱良俊、盛习权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头镇人民政府作为案件的被告主体适格。2.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系朱良俊、盛习权与永瑞公司签订,但从朱良俊、盛习权提供的石头镇人民政府与永裕公司及永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得知,成立永瑞公司仅仅是因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庐江,为了支持地方政府财政税收等因素,永裕公司才在庐江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子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任务是受永裕公司的委托及结算票据,并不涉及案涉工程的实质性操作。3.石头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在一审中也认可尚欠永裕公司工程款449240.71元未付。同时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永裕公司对尚欠朱良俊、盛习权449240.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再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石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朱良俊、盛习权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石头镇人民政府提到的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要先出具税务发票,之后支付款项且只能对公支付的观点系片面理解,既然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表明即便不通过对公支付的方式给付工程款也不违法。通过这种方式也能更好的保护实际上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无论是税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正常的交易习惯,一般也均是付款之后才会开具相关票据。另石头镇人民政府付款后,永裕公司能否提供票据同本案要解决的工程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石头镇人民政府付款后未能收到永裕公司出具的发票,石头镇人民政府也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且石头镇人民政府就该事项在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石头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
朱良俊、盛习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裕公司付给朱良俊、盛习权剩余工程款449240.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石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裕公司、石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为石头镇人民政府,由永裕公司于2016年9月中标承建。双方因此签订的《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016年石头镇省级畅通工程窄路面加宽项目:分为黄汪路和薛牛路,道路全长3026.45米,该段道路为窄路面加宽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980000元,该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价、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图纸、发包人及承包人工作、工程竣工、质量检验、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补充条款等事项均作出约定。2016年9月28日,项目建设单位石头镇人民政府、中标施工单位永裕公司、中标施工单位子公司庐江永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庐江县注册成立子公司庐江永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票据,并委托合肥市环巢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款项直接付至庐江永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至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止。庐江永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此与朱良俊、盛习权(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监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规定。朱良俊、盛习权因此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作业,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2017年11月30日经验收确认为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庐江县审计局审计,该局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庐审投报(2019)3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报的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造价1,980,000.00元,经审核,工程实际造价为1,972,020.71元,两比多报工程造价7,974.27元。已支付朱良俊、盛习权工程款合计1522780元,余款449240.71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为石头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永裕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永裕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朱良俊、盛习权施工建设,因朱良俊、盛习权不具有施工资质,据此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朱良俊、盛习权作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据此已对朱良俊、盛习权施工的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由庐江县审计局制作了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72,020.71元。因此相关涉案工程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给付。除已支付朱良俊、盛习权工程款1522780元,余款449240.71元没有支付,永裕公司应当依据该审计结果向朱良俊、盛习权支付。石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朱良俊、盛习权要求永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49240.71元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朱良俊、盛习权主张永裕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良俊、盛习权工程款449240.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二、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给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240.7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石头镇人民政府提交庐江县交通局网站平台截图一份,证明工程款不在石头镇人民政府,政府只是提供协助。朱良俊、盛习权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石头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至于发包人的工程款项来源并不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考虑范畴。永裕公司质证意见为,因永裕公司经营不善造成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导致案件发生,现在也无法提供发票。本院认为石头镇人民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良俊、盛习权主张石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永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为,石头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庐江县黄汪路、薛牛路窄路面拓宽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永裕公司为中标的承包人。朱良俊、盛习权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朱良俊、盛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石头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查明石头镇人民政府欠付转包人永裕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欠付金额亦无异议,那么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判令石头镇人民政府在欠付449240.71元范围内对朱良俊、盛习权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石头镇人民政府上诉主张的因永裕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来源于庐江县交通局,均不能作为其抗辩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至于其款项来源及付款流程等原因均不能成为免除该法定义务的理由。石头镇人民政府抗辩所称的永裕公司的开具发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石头镇人民政府可另行依据合适途径主张。
综上,石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书记员 金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