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5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休宁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标,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政务新区交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200315227XF。
法定代表人:胡保卫,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徽,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系被告单位干部。
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与龟山路交叉口巢湖水果(蔬菜)批发市场**3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6518409X。
法定代表人:沈琼。
原告***、***与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田标,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胡保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胡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41948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道路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5800762.19元,工期为90天。其与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道路工程由其实际负责施工,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其即进场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地工作未完成,直到2019年初,案涉工程也未能完成。在此期间,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后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2015年起,经与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到其银行账户。
2019年3月9日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按现状验收,在解除合同后立即进行决算,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诺在收到决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完成后70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并明确其为实际施工人,约定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余款。2020年9月29日,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703880.70元。经其与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对,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尚欠其工程款1419480.7元。
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休宁县机场路道路工程,经依法招标,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投标中标该项目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因土地征收问题至2019年3月仍未完成,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其单位委托安徽万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三方确认,合计工程款为4703880.70元,除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19480.70元;2、案涉未付工程款已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并通知执行、休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轮候冻结。2018年2月2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7)皖181执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单位对第三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处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3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2月16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向其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2021年1月16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向其单位送达(2018)皖0181执472号《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将应付工程款1419480元汇至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3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022执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单位对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予以冻结(轮候),金额165万元,期限二年;三、本项工程投标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均是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时,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项目是以内部承包方式由两原告实际施工,要求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鉴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其单位对此表示同意,并告知其项目工程款已经被巢湖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其单位对原告提交的与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剩余工程款的归属请法院依法认定。
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休宁县机场路道路工程项目工程,经依法招标,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9月12日,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为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3日,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道路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道路工程由***、***实际负责施工,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土地征收问题至2019年3月仍未完成,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正式解除;2、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同意按现状验收并交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3、鉴于工期延误且无法正常施工给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实际情况,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后立即进行决算,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诺在收到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4、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在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后70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5、由于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系实行内部承包方式,将全部工程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且由他们垫资,为此,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表示同意;……。后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安徽万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三方确认,合计工程款为4703880.70元,除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外,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19480.70元。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道路工程《协议书》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9480.7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次性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4194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5元,由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金胜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谢 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