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雯雯,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阳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7楼7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委托代理人:易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E-4生产车间101-2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易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阳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智能公司)、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人、朱雯雯,被告阳光智能公司、阳光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阳光智能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阳光智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也由被告阳光智能公司负责,但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负责缴纳,离职证明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开具。经查,阳光电力公司系阳光智能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在对原告的用工方面存在混同,双方互为关联,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一,《入职申请表》与书面劳动合同在其性质和内容上有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中的《入职申请表》也未对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二,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未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及原告的公积金被封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阳光智能公司、阳光电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双倍工资,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签订了一份入职申请表,已经约定了原告的工作部门、工资待遇、试用期等条款,双方都已签字确认,被告单位部门负责人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入职申请表所约定的相关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要素,两被告认为该入职申请表即视同为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书,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入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阳光智能公司发放。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公积金被封存为由向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阳光智能公司、阳光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原告入职前在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表》,上面载明了原告的简历、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职务为车间技术员,合同期为三年。2018年3月8日,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的行政部审核人员、公司负责人在《入职申请表》上签名、盖章。2、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系被告阳光智能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双方存在管理混同。3、被告阳光智能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8年3月19日727.27元,2018年4月19日3985元,2018年5月18日3985元,2018年6月15日4078.12元,2018年7月17日3827.95元,2018年8月20日1650.41元。原告入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0.75元。
以上事实,有《入职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离职申请书、离职证明、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在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入职期间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50.75元,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603元(3650.75元×4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系被告阳光智能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存在人员交叉、管理混同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电力公司、阳光智能公司基于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保造成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阳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46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阳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