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511行初224号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E-4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县,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刘纯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鹏,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2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易铁刚,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限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拖欠的民工工资740274元,并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185068.5元,共计925342.5元,并决定对你公司处于19000元的罚款。并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布及将你公司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原告诉称,原告将低压改造等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杨忠义,杨忠义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同日作出告知书、同日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对此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次被告依据2004年《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41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告在事实上也不存在该办法第41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赔偿返还由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邵阳县电力分公司按函告要求支付的原告工程款167895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4月20日终止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需再撤销。二、答辩人没有赔偿返还被答辩人已经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三、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发包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县供电分公司与承包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邵阳县供电公司塘渡口镇站前指挥部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低压改造等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杨忠义。2019年8月25日,朱海红、张伟、刘洋等人向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报告。2019年11月27日,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邵阳县电力分公司作出了协助支付民工工资的函。2019年12月24日,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12月31日,朱海红(劳动者的代理人)与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楚核对《工程量确认表》,确定应付金额为746234元;同日,朱海红自认对方已支付金额为578339元,还应支付167895元。2020年1月17日,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将该公司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告知书。2020年1月22日国网邵阳县电力公司向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付款告知书,并将167895元汇入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户;同日,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相应农民工工资发放给朱海红、张伟、刘洋等人。2020年4月17日,考虑到该案的民工工资已支付并为落实疫情期间对企业经营的扶植政策,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终止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4月20日,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终止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法律事实,有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协议、行政起诉状、民工投诉书、工程量确定表、督办函、协助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付款告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实体部分。原告签订邵阳县供电公司塘渡口镇站前指挥部台区低压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后将相关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杨忠义,被告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的规定,确定应由原告支付案涉工资,符合上述规定;在原告未提供有关工资凭证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朱海红等人后来自认未支付金额为167895元,被告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朱海红等人工资167895元,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时,由于劳动者朱海红等人之前已经自认未支付金额为167895元且被告也是按照167895元执行的,因此,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为740274元及加处赔偿金为185068.5元,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程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系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情形,程序违法。因此,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负有支付涉案工资的义务、被告执行涉案工资的数额正确且该工资已经实际支付给劳动者,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相应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邵人社监罚字(2020)5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 建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晓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诺西

代理书记员 陈 海 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