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5081号
起诉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E-4生产车间101-244号。
委托代理人:易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1422005.21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签订《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国网永州供电公司2017-2018年10kv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一承接原告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总承包的含上述忠烈村工程在内的多个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第5.1(3)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本项目按甲方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最终审计决算金额的90%结算(甲方不承担管理费10%的税金),第7.1(3)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为:背靠背支付:甲方在收到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预付款或进度款后,根据收到的款项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垫付费用等款项后与乙方核算支付金额。在上述忠烈村项目施工过程中,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157667.6元(其中2018年12月28日付款1348536元、2019年12月26日付款809121.6元,因付款当时双方并未办理工程最终结算,故均系以预估方式支付的进度款),原告则根据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支付方式约定分5次向被告一共付款1860840.40元。在结算阶段,经原告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实际应结算的工程款为986565.5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则被告一应结算的工程款为887908.98元,且被告一未退库物料费394473.23元应当扣减,另被告一应承担他项税金54599.96元也应该一并扣减,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一的劳务工程款仅为493435.15元,被告一其构成不当得利1422005.21元。因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目前亦在追究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及配合含上述忠烈村项目在内的所有项目的相关施工结算,被告一态度消极,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起诉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材料,本案系起诉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国网永州供电公司2017-2018年10kv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起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黄镇,因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而发生的纠纷。起诉人虽主张本案为不得当利纠纷,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永州市,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宝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烁
书记员甘嘉欣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