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877号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E_4生产车间101-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6375059L。
法定代表人:马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13915U。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里耶镇长沙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53351358L。
法定代表人:彭武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第三人:龙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第三人:肖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土家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男,苗族,1993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耶公司”)、第三人龙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被告沙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颜邦耀,被告里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第三人龙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27,3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利息结算时间从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各项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电力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公司,被告沙坪公司也是一家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双方于2017就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长沙路、书院路、天平丘路路灯供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是以审计量和审计后单价下浮22%由被告沙坪公司给原告支付,尾款以审计后单价扣税后下浮22%按实际工程款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审计后业主支付进度款6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业主方支付70%进度款的进度同步支付70%进度款中的70%给乙方(即被告按照业主方支付70%进度款基数的49%给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里耶公司按照工程的进度给被告沙坪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沙坪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给原告支付工程相应进度款,该工程项目目前已经结算审计完成,通过审计报告可知,原告给被告里耶公司提供的8m单臂景观路灯28盏,单价为9,960元/盏;10m单臂景观路灯104盏,单价为:11,832元/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沙坪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为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1,177,338元)。截至目前,被告沙坪公司共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尚欠原告工程款捌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827,338元)及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基于该事实,原告特此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沙坪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与沙坪公司有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金额按照沙坪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扣除税金之后下浮22%进行结算,根据沙坪公司与建设单位已经办理的结算进行统计,原告在本案中的结算金额为484,850.8元,沙坪公司已经支付35万元,下欠134,850.8元;2、因为原告与沙坪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其结算利息应该从办理结算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里耶公司辩称:1、里耶古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我方认为我公司不是实际被告,本案原告与被告沙坪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2、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不是转包合同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对应身份是合法施工人,言下之意实际施工人对应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违法的无效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沙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龙某某称,原告10米的做了98盏,8米的做了25盏,2018年3月15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是由沙坪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
第三人刘某某称,2018年元月刘某某作为里耶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十三条街道进行施工,原告仅只对十三条街道的电灯、电杆进行施工,同时原告需要按图纸对道路基座进行预埋,由于原告提供的路灯杆无地笼预埋件及螺杆,刘某某为赶工程施工进度,去怀化商户陈志源、肖立祥处采购285,267元地笼及螺杆预埋后,在结算时进行预埋的子目中没有地笼造价的子目。后经询问相关厂家地笼是否应包含在灯杆组成里面(基础造价不含地笼),商家称购买灯杆时应包含地笼在内,才是完整的路灯,否则无法安装,安全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地笼系我方购买并安装,价格为285,267元,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沙坪公司点对点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地笼款从路灯总价款中扣除。
第三人肖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阳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里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4331301608170102号中标通知书及2016年10月20日里耶古城公司与沙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5月19日龙山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共17页,被告沙坪公司中标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0,962.977256万元;3、被告沙坪公司中标的工程,里耶古城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的汇总表一份及支付款项传票57份。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阳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询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单价与施工方、监理单位组织询价的事实,经过询价8m价格为9,960元,10m路灯价格为11,832元,该价格不包含地笼、电缆、安装及税金。被告里耶公司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沙坪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实,三性均有异议,阳光电力公司作为施工方与沙坪公司已经就路灯工程款结算方式和结算单价在合同内已经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龙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某质证,不是事实,该价格应当包含地笼价格。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可以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2、湖南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与被告湖南沙坪建设有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湖南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资料,得出被告湖南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单价为11,832元、1,143元、9,960元的价格下调22%后据实结算给原告,从该统计表中可以看出里耶古城改造的路灯其交通设施下浮22%后,被告沙坪公司应给原告给付总工程款共计1,177,338.24元,其中8m的路灯为28盏,10m的路灯为104盏。被告里耶公司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沙坪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鉴于和丰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沙坪公司与和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和丰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和丰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做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双方关于结算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就是按照沙坪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的实际结算(不含税)的78%办理路灯的结算。关于阳光电力公司的路灯单价及数量均以我方提供的审计报告内确认的数量及单价为准。第三人龙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某质证,该价格应当扣除28万元地笼款。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可以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3、锦鑫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审计,通过审计可知原告给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路灯壁灯110盏,单价为1,143元/盏;8m单臂景观路灯92盏,单价为9,960元/盏;10m单臂景观路灯48盏,单价为11,832元/盏,该报告有3册,第一册30页与原告有关,从该报告第5页E4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1.19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材料调差,材料超运距,审计金额为8,749,675.27元即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公司应给被告沙坪公司案涉工程调差的价格,该数额里耶古城开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沙坪公司;(2)案涉项目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8米的单臂景观路灯单价为9,960元,10米的单臂景观路灯单价为11,832元,且该证据第22页第80条明确记载案涉项目工程暂估价调差的金额与原告从龙山县审计局获取的结算资料中显示的暂估价调差金额一致,且该价格不包含地笼、电缆、税金及安装。被告沙坪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即便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从该证据中也可以看到F.1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8m单臂景观路灯的单价为5,174.79元;(2)壁灯单价为1,143元;(3)10m双臂景观路灯单价为5,174.86元;(4)8m双臂景观路灯单价为5,174.83元。综上可以看出所有壁灯的单价为1,143元,所有路灯单价均为5,174.86元,与原告主张的单价不符,应该按照此单价扣除税金,并下浮22%办理双方的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面,被告也提供了相同的证据,是全面完整的,从里面可以看出沙坪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单价与数量一样。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调差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应当以与沙坪公司的合同为结算依据。沙坪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8米10米的单价据为5,174.86元/盏,根据龙山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第7页(第6项),从该报告上可以看出送审53座实际为48座,核减5座,核减金额为2.59万元,折算后的金额为5,180元,与前述金额一致,原告主张的单价没有依据。被告里耶公司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龙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某质证,该价格应当扣除28万元地笼款。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可以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被告沙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龙审投报[2020]2号龙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龙山县里耶古城路灯工程结算清单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阳光电力公司与沙坪公司工程结算总量应为484,850.8元,已付35万元,尚欠134,850.8元。理由为:(1)从审计报告第7页(第6项)单臂景观路灯送审量53盏,审核量为48盏,核减5盏,核减金额为2.59万元,因此我们可以计算出每盏单价约为5,180元。第8页(第1项)壁灯送审121盏,审核量为110盏,核减价格为1.26万元,因此可以计算出每盏价格约为1,143元。(2)结算审核报告中,第11页(第32项)明确10m单臂景观路灯单价为5,174.86元/盏,第12页(第38项)明确壁灯单价为1,143元/盏,第24页-37页可以看出明确的数量和结算单价。原告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沙坪公司和建设单位办理的最终结算的相应的数量以及扣减9%的税金下浮22%办理结算。(3)统计表我们根据沙坪公司跟建设单位办理的最终结算对原告所供应的路灯和壁灯进行统计和计算得出,壁灯和路灯总共供应的数量为382盏,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确定结算金额为1,088,328.82元(该金额包含厚驿公司和阳光电力公司两公司总路灯结算额)。原告阳光电力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述称的壁灯数量110盏及单价1,143元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述称的8m和10m的单价有异议,因为该单价明确显示:1、C25的混凝土基础800*800*1200;2、C15混凝土垫层1000*1000*100;3、角钢接地极50*5*2000制作安装;4、12镀锌圆钢引下线敷设;5、铁构件制作;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160W+80W;7、熔断器5X20F10A-250V安装。共计7项单价为5,174.86元,该单价只包括安装及预算暂列价格4,000元得出的结果,没有以建设单位签认调差后的价格进行计算。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沙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单价的确认,应当以龙山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确定调差后的单价结合询价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8m单价为9,960元,10m的单价为11,832元,此单价不包含安装、电缆、地笼和税金。从龙审投报[2020]2号龙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沙坪公司递交的只有部分,没有递交整套资料子母单项,该证据不能以被告述称的主观断定单臂景观路灯的价格,也不能以被告沙坪公司述称的单价扣除税金9%下浮22%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里耶公司质证,对龙审投报[2020]2号龙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对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龙山县里耶古城路灯工程结算清单统计表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龙某某、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中龙审投报[2020]2号龙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沙坪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中的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一致,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龙山县里耶古城路灯工程结算清单统计表中施工数量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结算审核报告施工数量一致的予以认可。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关于路灯安装地笼的情况说明、领款单一份、2018年沙坪公司付工程款明细一份、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关于路灯的情况说明一份、中科经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邓齐国造价工程师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沙坪公司付款明细一份2页,拟证明2018年元月刘某某作为里耶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十三条街道进行施工,原告仅只对十三条街道的电灯、电杆进行施工,同时原告需要按图纸对道路基座进行预埋,由于原告提供的路灯杆无地笼预埋件及螺杆,刘某某为赶工程施工进度,去怀化商户陈志源、肖立祥处采购285,267元地笼及螺杆预埋后,在结算时进行预埋的子目中没有地笼造价的子目。后经询问相关厂家地笼是否应包含在灯杆组成里面(基础造价不含地笼),商家称购买灯杆时应包含地笼在内,才是完整的路灯,否则无法安装,安全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地笼系我方购买并安装,价格为285,267元,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沙坪公司点对点支付,应将地笼款285,267元从路灯总价款中扣除。原告阳光电力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刘某某与沙坪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原告从来没有要求第三人刘某某去做路灯的地笼,根据原告与沙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单价均不包含第三人诉称的地笼,同时该组证据系第三人单方面主观臆断,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沙坪公司质证,对已付金额285,267元无异议,该部分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因原告原因不能够及时提供该地笼影响工程进度,沙坪公司为了赶进度,代购该地笼,其款项应当从原告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里耶公司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龙某某质证,我是长沙街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所述的10米、8米景观灯无异议,等沙坪公司给我方支付工程款后我方立即支付原告,价格问题由法院确认。合议庭合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调取的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关事项的回复》一份,证实了:(1)关于审核报告中工程量不一致的问题,实际工程量以结算审核表中的数量为准;(2)关于10M景观灯及8M景观路灯综合单价问题,审核的综合单价5,174.86元/座是调差之前的审定价格,调差部分未包含在综合单价内的事实。原告阳光电力公司质证,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系龙山县审计局委托该公司出具的报告,因此该报告的回复对本案工程量的核实及单价具有关联性。被告沙坪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并没有正面回答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在审核报告中并未有审核结算表该项,也并没有正面回答本案案涉路灯的单价。第三人龙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里耶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2、《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共三册,证实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原告厚驿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更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相关路灯的数量及单价情况,即第一册辟疆街8M单臂景观路灯45座、河街8m景观路灯23盏、文昌路壁灯25盏、后坪东路壁灯20盏、秦风南路8M双臂景观路灯24盏、10M双臂景观路灯25盏、长青路10M双臂景观路灯23盏、天平丘路8M景观路灯14盏;第二册中后坪西路壁灯4盏、关帝街壁灯8盏、书院路8M景观路灯14盏、长沙街10m景观路灯104盏、翼王路壁灯8盏、中孚北街壁灯20盏、中孚南街壁灯25盏;第三册签证部分壁灯54盏、8M景观路灯11盏;关于各个路灯单价问题调差之前的审核单价为5,174.86元,但该价格包括七个子目(1、混凝土基础;2、混凝土垫层;3、角钢接地极制作安装;4、度锌圆钢引下线敷设;5、特构件制作;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80W;7、熔断器安装。),其中8M、10M的路灯暂估价格4,000元/盏(该4,000元不含税),暂估价调差后8m路灯价格为9,960元/盏、10m路灯价格为11,832元/盏。被告沙坪公司质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是否与被告里耶古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放的一致。根据今天收到证据后,翻阅该审核报告第一册内的审核说明所依据的理论数据(第三册内)均表述不一致,关于送审、审核、核减部分均与沙坪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一致,故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因为根据原告与沙坪公司的合同需要将审计后得出的数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人龙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某某质证,与沙坪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里耶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被告里耶公司与被告沙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里耶公司将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沙坪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06,993,793.41元。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10月22日开始施工建设,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109,629,772.56元。
2019年1月12日,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沙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方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包方与分包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亮化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里耶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长沙路、书院路、天平丘路路灯的供货。二、分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款总额以审计后单价(扣税后)下浮22%按实支付给乙方,数量以审计量为准。付款方式:进度款按照业主方支付70%进度款中的进度同步支付70%进度款中的70%支付给乙方(即业主方支付70%进度款基数的49%支付)。尾款以审计后单价(扣税后)下浮22%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审计后业主支付进度款6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审计后乙方如有超支工程款应如数退还甲方。乙方开同期国家政策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备注:施工中因甲方或者业主的原因出现产品不能使用或损坏,要以实际到工地数量为准,并向乙方办理签证手续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从《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体现,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天平丘路8m双臂景观路灯14盏、书院路8m双臂景观路灯14盏、长沙街10m双臂景观路灯104盏。前述施工量中,第三人龙某某等实际施工量为:长沙街10m双臂景观路灯6盏,8m双臂景观路灯3盏。
《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8m单臂景观路灯、8m双臂景观路灯、10m双臂景观路灯综合单价均为5,174.86元,该价格组成部分包含即该表中项目特征描述:1、混凝土基础;2、混凝土垫层;3、角钢接地极制作安装;4、度锌圆钢引下线敷设;5、特构件制作;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7、熔断器安装。”《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暂估价调差总额为4,587,464.81元,暂估价调差表体现“10m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每套的市场价为4,000元,询价价格为11,832元,调差价格为7,832元;8m单臂仿古景观路灯、8m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每套的市场价为4,000元,询价价格为9,960元,调差价格为5,960元”,仅对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8m单臂景观路灯、8m双臂景观路灯、10m双臂景观路灯的项目特征描述部分的“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7、熔断器安装。”进行暂估价调差。《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六、审核说明(十六)80.暂估价材料调差:送审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6,669,435.81元,审核工程量1项,审核金额为4,587,464.81元,审减金额为2,081,971.00元;”该审核金额与暂估价调差表的合价总金额一致。《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三册中“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工程名称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序号为494,名称为8m高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备注为:询价不含税;序号为492,名称为10m高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备注为:询价不含税。”
2022年1月6日,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关事项的回复》其内容为:1、关于审核报告中工程量不一致的问题。在审核报告第一册六、审核说明“总共14条道路,审核说明中的各送审工程量为所有道路中相同项目特征清单下的汇总工程量,审减工程量亦为汇总量,审减金额亦为汇总金额。合同内同一清单单价不相同的,在说明中一一例举。审减金额小于1万元的没有列出。”我司在审核说明中未列处全部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以结算审核表中的数量为准;2、关于10m景观路灯及8m景观路灯综合单价问题。我司审核的综合单价5,174.86元/座是调差之前的审定价格,调差部分未包含在综合单价内。
另查明被告沙坪公司已向原告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沙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计付?
本院认为,从《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工程清单内、清单外及签证单”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天平丘路8m双臂景观路灯14盏、书院路8m双臂景观路灯14盏、长沙街10m双臂景观路灯104盏。前述施工量中,第三人龙某某等实际施工量为:长沙街10m双臂景观路灯6盏,8m双臂景观路灯3盏。故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10m双臂景观路灯98盏,8m双臂景观路灯25盏。
案涉工程的8m双臂景观路灯、10m双臂景观路灯的单价如何计付?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8m单臂景观路灯、8m双臂景观路灯、10m双臂景观路灯综合单价均为5,174.86元,该价格组成部分包含即该表中项目特征描述:1、混凝土基础;2、混凝土垫层;3、角钢接地极制作安装;4、度锌圆钢引下线敷设;5、特构件制作;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7、熔断器安装。”《龙山县里耶古城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暂估价调差总额为4,587,464.81元,暂估价调差表体现“10m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每套的市场价为4,000元,询价价格为11,832元,调差价格为7,832元;8m单臂仿古景观路灯、8m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每套的市场价为4,000元,询价价格为9,960元,调差价格为5,960元”,仅对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8m单臂景观路灯、8m双臂景观路灯、10m双臂景观路灯的项目特征描述部分的“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7、熔断器安装。”进行暂估价调差。《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六、审核说明(十六)80.暂估价材料调差:送审工程量1项,送审金额6,669,435.81元,审核工程量1项,审核金额为4,587,464.81元,审减金额为2,081,971.00元;”该审核金额与暂估价调差表的合价总金额一致。《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三册中“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工程名称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序号为494,名称为8m高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备注为:询价不含税;序号为492,名称为10m高双臂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备注为:询价不含税。”
2022年1月6日,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关事项的回复》其内容为:“……2、关于10m景观路灯及8m景观路灯综合单价问题。我司审核的综合单价5,174.86元/座是调差之前的审定价格,调差部分未包含在综合单价内。”综上,案涉的8m双臂景观路灯的价格应为9,960元/座,10m双臂仿古景观路灯价格应为11,832元/座。
第三人刘某某主张285,267元路灯基础预埋制作即地笼285,267元应从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从《龙山县里耶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暂估价调差仅对F.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8m单臂景观路灯、8m双臂景观路灯、10m双臂景观路灯的项目特征描述部分的“6、仿古景观路灯LED光源;7、熔断器安装。”进行暂估价调差,对“1、混凝土基础;2、混凝土垫层;3、角钢接地极制作安装;4、度锌圆钢引下线敷设;5、特构件制作;”部分并没有进行暂估价调差,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该部分价格理论应为1,174.86元/座,故第三人刘某某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85,267元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电力公司请求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为:1、其与违法发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沙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沙坪公司主张利息应该从办理结算之日开始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本案中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沙坪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五、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阳光电力公司主张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6月27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沙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年利率4.75%,计息期间应为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庭审中查明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10m双臂景观路灯98盏,8m双臂景观路灯25盏。本案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应为:8m双臂景观路灯合价为194,220元(9960×78%×25)、10m双臂景观路灯合价为904,438元(11832×78%×98),以上共计1,098,658元。被告沙坪公司尚欠原告阳光电力公司工程款应为748,658元(1,098,658元-3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48,65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计息期间为: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3元,由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向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陈文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