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806号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E-4生产车间101-2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睿腾网络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32号青园一期2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黄镇,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镇,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32号青园一期2栋708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榆洁,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罗知权,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谢小宝,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第三人:杨艳明,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黄大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第三人:湖南九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北辰三角洲奥城D2地块7幢24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乐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镇公司)、黄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瑞镇公司申请追加罗知权、谢小宝、杨艳明、黄大帅、湖南九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铁刚、被告瑞镇公司、黄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胡榆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知权、谢小宝、杨艳明、黄大帅、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142200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签订《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镇公司签订《国网永州供电公司2017-2018年10KV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多个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瑞镇公司。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瑞镇公司支付186084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镇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为887908.98元,且未退库物料费394473.23元应当予以扣减,其应承担的其他项税金54599.96元也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实际应付被告瑞镇公司工程款为493435.15元,多支付的1422005.21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瑞镇公司、黄镇辩称,1、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第三人罗知权、谢小宝,罗知权、谢小宝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艳明、黄大帅。答辩人已将所收到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1695514.74元分别支付给了第三人;2、原告与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做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约束答辩人和其他当事人。审计报告中的未退物料扣款无任何原始证据,无法证明多领了电力公司的材料,合同约定发包人供应的主要材料设备应当由承包人和建设方进行验收。且该审计报告17页载明的审计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的数据相互矛盾;3、原告与答辩人均是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再行转包,追加的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均是按业主拨款进度按比例支付给第三人,业主拨款均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由业主、监理等部门确定。且该审计报告单方面维护电力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了本案当事人和民工利益;4、答辩人按原告要求开具1941891.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还应向答辩人支付81051.84元。
第三人黄大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1、我与谢小宝约定忠烈村项目占45%和55%,后我又与王力君约定60%和40%分成,由王力君带队施工;2、忠烈村共28个施工点,我和王力君共同完成15个点,其中九州公司、杨艳明、罗知权完成了13个点。2018年12月谢小宝向我支付施工费201000元,谢小宝转给王力君6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809121.6元,我收到的钱付给王力君137960元,付给谢俊辉29900元;3、谢小宝扣除145000元,所以我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58000元。
第三人罗知权、谢小宝、杨艳明、九州公司未予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承包人)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永州供电分公司)签订《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发包给承包方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2697072元(含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项目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保持不变,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工程施工进度达50%(电杆组立完成)支付施工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竣工支付施工合同总金额的30%(累计50%);完成工程结算上报并退清物料,完成财务部的资产移交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0%,累计支付结算金额的80%;完成财务结算后,按决算金额完成施工费入账支付到决算金额的92%,并退履约保证金;出决算报告后满一年,支付8%质保金。
2018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湖南睿腾网络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睿腾公司)签订《国网永州供电公司2017-2018年10KV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国网永州供电公司2017-2018年10KV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价款按甲方与永州供电分公司最终审计决算金额的90%结算(甲方不承担管理费10%的税金)。支付方式为背靠背支付:甲方在收到永州供电分公司预付款或进度款后,根据收到的款项金额和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垫付费用等款项后与乙方核算支付金额。乙方应按规定领用工程材料,工程施工结束后及时将剩余材料办理退库手续。
合同签订后,睿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睿腾公司支付1159765.4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代付民工工资51075元,2020年4月7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1860840.4元。2021年5月19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支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滩供电公司)委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承包冷水滩区全福村新增补点等工程及马坪开发区忠烈村中低压电网改造等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财务结算及解决遗留问题(如拖欠民工工资、退还多余物料等),请6月1日前处理上述问题。原告收到该律师函后,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州供电分公司2018年12月28日向睿腾公司支付1348536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809121.6元,共计支付2157667.6元。2020年6月1日,睿腾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8日将企业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黄腾莽、黄镇变更为黄镇,法定代表人由黄腾莽变更为黄镇。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甲方与永州供电分公司最终审计决算金额的90%结算(甲方不承担管理费10%的税金)”。故原告与永州供电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为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基础。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确认单、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确认单的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工作联络函的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但其提交的律师函的发出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载明涉案工程未进行财务结算及解决遗留问题(如拖欠民工工资、退还多余物料等)。该律师函为冷水滩供电公司委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表明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永州供电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财务结算。故原告主张其已经与永州供电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永州供电分公司目前在追究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该陈述表明原告未向永州供电分公司返还工程款项,其与永州供电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尚未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谭欢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