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志忠,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美娟,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美茹,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张美茹之弟),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育红,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张育红之兄),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庄子水厂北侧。
负责人:陈鑫,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翟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恢375号执行裁定书等请求事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称,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恢37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法院按照高院(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执行;因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应有的裁定义务,所以赔偿申请人四年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如果房屋修不了,二被申请人按照2019年的价格将房屋买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1.2021年12月16日下午2点30分南开法院向申请人张志忠送达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恢375号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执行申请。裁定书载明日期2021年11月30日,但法院未及时向我送达;2.该裁定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曾达成和解,申请人认为该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内容造假欺骗当事人,申请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3.(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案件早已生效,但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才将执行裁定书下达,程序严重违法;4.涉案房屋漏水是事实,申请人曾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法院没有给解决,申请人强烈要求按照高院判令执行。
被申请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针对的是(2021)津0104执恢37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的事项确已超出生效判决所判内容范围,被申请人对该份裁定并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份裁定申请人收到的时间及提起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该案中涉及的(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情况,该份判决书判决内容判项为两项,其中是涉案房屋漏水部位维修至不再渗漏,如在室内维修,申请人予以协助。第二项是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二十万元,被申请人也已赔偿了申请人二十万元,被申请人也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多次上门维修,但是未能得到申请人协助,因此未能进行维修。被申请人表示只要申请人提供予以协助,我方可随时安排人员上门进行维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卫生间及厨房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如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内施工,被告国锴予以协助;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忠、原告***、原告张美娟、原告张美茹、原告张育红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忠、原告***、原告张美娟、原告张美茹、原告张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4执13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执行程序中,二被执行人表示认可按照(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可随时按照该判决进行维修,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按照南开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维修,坚持按照(2019)津民申74号确定的内容进行恢复。申请执行人另表示已获得赔偿200000元。
后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375号。立案后,本院认为(2017)津0104民初6397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恢复商品房管道设计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同时(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裁定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恢复以及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与生效判决即(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符,申请执行人坚持其申请执行事项,故本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原因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与生效判决即(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符,即是对申请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和相关性的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对于“执行依据”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益,申请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身为申请执行人,可另循其他途径以维护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志忠、***、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