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恢3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毛衣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之弟),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张美娟,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一机局电工合金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娟之弟),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张美茹,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茹之弟),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张育红,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张育红之兄),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庄子水厂南侧。
负责人:李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魏立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时,该公司法务。
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卫生间及厨房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如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内施工,被告国锴予以协助;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及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张美娟、原告张美茹、原告张育红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张美娟、原告张美茹、原告张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津0104执1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现申请人申请恢复对(2019)津0104执1361号案件的执行。
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事项为:1、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按照原施工图纸对对自来水主干管从一至六楼及涉案房屋的厨房及厕所进行修缮,并赔偿申请执行人三年的损失130万元及20万元装修损失,共计150万元;2、如果被执行人自来水集团不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的方案恢复并且进行赔偿,则被执行人按照3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购买,双方彻底了结本案;3、如果被执行人自来水公司既不能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也不购买涉案房屋,则被执行人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200万元,双方彻底了结。
(2019)津0104执1361号案件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四营销分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二被执行人表示认可按照(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可随时按照该判决进行维修,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按照南开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维修,坚持按照(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恢复。
另,经询本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2017)津0104民初6397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分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恢复商品房原管道设计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支持;同时(2019)津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裁定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恢复以及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与生效判决即(2017)津0104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符,经本院多次询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坚持其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美娟、张美茹、张育红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颖
审判员 尹航
审判员 李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钰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