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新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巢湖市新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96号
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新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安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新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院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换程序于2015年7月1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周霞,被告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溪、郑先林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按照实际销售量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按当月销售总量的80%比例支付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混凝土1342立方米,总计价款417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的全部货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差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417146元;2、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38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湖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荚兵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2、原告称其多次催要也不符合事实,被告接到诉状才知道被告诉称的货款是417146元,之前没有见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诉请417146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众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巢湖市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就商品的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4、发货单统计表4张及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数量、金额。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表、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偿货款,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3857元。
6、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工程实际负责人荚兵通话时,荚兵确认仍差欠原告41万元余元的货款,且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货款,因荚兵称无能力支付,至今仍差欠货款。
被告新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印章,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该枚印章,荚兵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启华和张彪不是被告的员工,他们的身份和权限无法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荚兵已经不在被告公司,荚兵的谈话不能代表被告,该录音反映的是原告与荚兵私下调解,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同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众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6,本院认为该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未付、且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众力公司(甲方,下同)与新湖公司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部(乙方,下同)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施工的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甲、乙双方对于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实际销售量以及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当按照当月销售量总金额的80%比例向甲方支付货款,剩余20%混凝土余款,在28天混凝土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依次类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可以作为货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损失,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巢湖市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供应了1342立方米,价值417146元商品混凝土。因新湖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众力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新湖公司确认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系荚兵挂靠其承建,荚兵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众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日其业务员与荚兵的通话录音显示:荚兵确认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差欠众力公司42万元余元货款,承认众力公司多次催要,并承诺将分期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荚兵挂靠新湖公司并以新湖公司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众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新湖公司承担。荚兵作为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论其现是否仍在新湖公司工作,其就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的陈述依然能够代表新湖公司。根据2015年7月1日众力公司业务员与荚兵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仍差欠众力公司42万余元货款,众力公司已经多次向荚兵催要,荚兵承诺将分期偿还上述款项。而且荚兵的上述陈述与众力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庙岗粮食储备库工程差欠众力公司货款及众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案众力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因新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货款应当在28天混凝土检验合格后付清,故众力公司要求新湖公司自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8月5日)28天后,即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违约金标准众力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新湖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差欠货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案众力公司要求新湖公司承担2385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巢湖市新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17146元、律师代理费238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14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商品混凝土货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30元,由被告新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萍
审 判 员  冯水华
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