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6731号
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566624177。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南峰北苑A-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25252。
法定代表人: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桦、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被告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0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火门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华润公园九里一期公区项目供应防火门,合同总价暂定541798.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防火门,总计货款564076.18元,现项目已完工。2020年4月25日,原告将供货清单及价款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对账。被告仅在2019年11月、12月总计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164076.18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差欠164076.18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防火门供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现在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供应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577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巢湖三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华润·公园九里一期公区精装一标段防火门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541798.45元,合同金额不含按13%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采用固定单价,根据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供货数量及双方确认的合同单价办理最终结算;乙方保证在30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在甲方项目所在工地交货,甲方收货人秦阳阳,乙方送货人柴青春;产品在满足国家与地方的产品规范以及行业质量/技术标准基础上,满足乙方所提供的所有检测报告及在产品样本和说明书所列之标准并具备相应之功能;到货后,甲方指定收货人清点货物箱数及箱内货物情况;材料设备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递交相关防火门产品的合格检测报告资料,乙方方可申请竣工验收;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二年;甲方于每月25日与乙方进行对账,次月10日进行付款,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根据付款节点支付暂定总价货款的85%(按月进度,需提供等额进度款发票后支付),消防验收通过后并结算完成支付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
此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华润·公园九里一期公区精装一标段A组团工地供应防火门,被告方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收到防火门后即向原告方的现场送货负责人签发收货签收单。2019年11月13日、12月3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各20万元。
因防火门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方根据项目管理方的要求,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于2020年6月、7月支付了维修费25775元。被告方于2020年7月22日将案涉工程向物业管理方、项目管理方进行移交。因原告方没有提出收货签收单,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进行货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防火门供应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清单及发票、转账凭证、物业工程移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防火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工地实际供应过防火门,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总货款、下欠货款不明确,维修费用处理也不明确,且质保金给付尚没有期满。尤其是原告方没有提出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名的收货签收单,收货签收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能以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供应清单、物流送货单替代收货签收单。故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江苏强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