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923民初502号之一
原告:额济**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存英,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额济**苏泊淖尔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乌兰巴根,系该苏木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苏苏木代理副苏木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珂玮,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系苏苏木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系额济**苏泊淖尔苏木人民政府原出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额济**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额济**苏泊淖尔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苏木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存英,被告苏苏木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范珂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5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存英,被告苏苏木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范珂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苏木政府及被告***偿还借款10000及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6日,被告苏苏木政府搬入新建办公楼时,原任苏木达哈斯乌拉打电话向雷存英借款10000元(说用于办公楼窗帘的购买,等经费拨下来后还借款),有当时的苏苏木政府出纳***拿走1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经费未拨付为由,拖欠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苏木政府辩称,案涉借款系哈斯乌拉个人行为,因为该笔钱没有进入苏苏木政府账户,借条上也没有苏苏木的公章,应当由哈斯乌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是苏苏木政府原苏木达哈斯乌拉,被告***只是经办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2008年8月26日,在苏泊淖尔苏木工作的被告***接到时任苏泊淖尔苏木苏木达哈斯乌拉的电话,称其与原告雷存英达成借款10000元的协议,用于购买苏木政府大楼窗帘,要求被告***去雷存英处拿借款,并以苏木政府名义签下借款单据,被告***拿上钱后到苏木上交给了原领导哈斯乌拉,至于哈斯乌拉是否购买了窗帘被告***无从知晓。原告雷存英十年之间未曾与被告***联系过,以致于被告***根本不记得事情的经过,今年年初纪委调查此事时,被告***才知道有这么一件事。据原告自己所说他曾多次向哈斯乌拉讨要这笔借款无果,说明这笔借款的去向只有哈斯乌拉本人清楚,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借条》。根据该《借条》内容,出借人是雷存英,借款人是哈斯乌拉、苏苏木人民政府,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应为雷存英,而原告中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额济**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毕力格
审 判 员 赵 永 霞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