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9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提交《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明申请人施工的1、太豪油罐平整场地工程;2、基础混凝土填充工程;3、太豪加油站及附属工程;4、发电、拉水签证、彩钢顶修复签证工程,不在“**鉴字【2018】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范围内。原审法院对上诉工程施工没有认定给付,裁判错误。本案事实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施工,由项目部经理***负责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施工不仅进行了图纸设计的工程(职工宿舍楼等工程),还对图纸设计外的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仅就设计图纸内的工程范围做了鉴定,零星工程在施工结算中被申请人签字认可,原审认为在设计图纸内,现原鉴定单位证实该部分零星工程不在其鉴定的范围之内,申请人提交阿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二、原审法院对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未予认定。1、2018年1月11日,额济纳旗法院的告知笔录中,明确记载着***与被申请人对未提交图纸的工程量和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同意按照双方原有的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定案表中的价格计算,但原审法院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对此项工程价款给予了驳回。2、原审在没有跟鉴定部门质询的情况下,就认定附属工程在鉴定意见中,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2010年10月30日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
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权提出再审申请。因***在原审案件中已被确认不具备主体资格,高院(2019)内民申916号民事裁定已驳回***再审申请。中建公司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应视为主动放弃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中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本案仅审查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原鉴定单位阿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拟证实该部分零星工程不在鉴定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未查明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部分和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预算审定原因,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