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3民初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全,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全与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建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提起反诉。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争议较大,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以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额济纳旗***来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乌苏荣贵嘎查风情园蒙古包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完成该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建材。201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材料款预计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与被告中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公司规定,项目部不得以被告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转包及购货合同,如签订必须由被告中建公司的授权和被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中建公司与***来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乌苏荣贵嘎查风情园蒙古包改造工程》,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欠款人是被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在全旗新闻媒体对反诉原告进行赔礼道歉;2.反诉被告赔偿无故保全冻结反诉原告账户内73000元的损失(每天按百分之十的损失计算至解封和道歉之日);3.反诉原告应诉和反诉所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反诉原告授权**负责额济纳旗***来苏木人民政府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乌苏荣贵嘎查蒙古包改造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已完工,公司授权被告**只对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负责,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购货,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贷款及担保贷款。2016年6月30日,**负责的蒙古包改造装修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被告**的授权期限已结束并有被告**向反诉原告做了承诺保证书。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花纹砖、路牙石与被告**负责的蒙古包改造装修工程没有关系,并且结算单中没有反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以被告中建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包括购置建筑材料、人工等),按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所订立的项目授权,系单方约定,对外法律已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形式。被告中建公司以授权结束为由规避法律责任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从原告*开全处赊购了花纹砖、路牙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全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因五道桥风情园使用之需从原告*开全处赊购花纹砖2165块和路牙石1451块,共计122000元,已付52000元,尚欠70000元,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字,没有被告中建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9年11月6日,原告*开全、被告中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原告*开全申请对被告中建公司撤诉;反诉原告中建公司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开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开全依约提供了花纹砖、路牙石,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花纹砖和路牙石款。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和原告*开全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收到总价值122000元的花纹砖和路牙石,被告**已支付52000元,尚欠70000元。故对原告*开全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开全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开全与被告**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开全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开全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5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开全建筑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敖苏日娜
审判员*格吉乐吐
人民陪审员焦乐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巴德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