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521行初133号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许文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仁贵,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出庭负责人梅品伦,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育忠。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

第三人李章海,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范荣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祥荣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章海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宁祥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副局长梅品伦、委托代理人黄育忠、张菁华,第三人李章海的委托代理人范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毕工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未通知原告,原告未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未能提交证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不清。死者王忠师所受伤害不足以直接导致其死亡,其受伤后住院长达40天,其死亡与原告并无因果关系,加之原告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四、王忠师从事劳务活动项目并非是原告公司承建,是案外人唐德毅不知晓从什么地方取得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承建的项目,唐德毅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者的大哥王忠团,王忠师是王忠团雇佣的工人,并非是原告聘用的职工。王忠师死亡时,其家属并未做尸检报告,导致无法核实王忠师死亡的真正因素及病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程序也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是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才知晓被告对王忠师的受伤及受伤后死亡一事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原告公司的法人许文荣于2019年3月27日就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6月5日14时许第三人之夫王忠师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威宁县教师公租房工地开吊机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于2018年7月1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医治无效死亡;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分别向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之夫王忠师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答辩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忠师不是工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便被答辩人与王忠师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被答辩人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的情形,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外,被答辩人于2019年3月27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李章海、王忠师户口信息,王忠师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住院病历,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黄老虎、刘代才、王应中)。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李章海、王忠师户口信息,王忠师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注销证明不能证实受害者王忠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王忠师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死亡记录明确记载王忠师是因为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三小时以上急诊入院,并未记载受伤地点以及用人单位;从王忠师的死亡原因可知,导致其死亡因素高达19项之多,王忠师实际入院治疗40天左右,该症状是如何发生的原告无从知晓。死亡通知书也无法看出导致王忠师死亡的病因是其中哪一项,死亡通知书也未明确究竟是综合性导致死亡还是摔伤所致死亡。对工伤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显示黄老虎只是与王师师存在劳务关系,并未证实王师师或者王忠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代才的调查笔录同样证实王忠师只是在修建结里小学的教师宿舍,但王忠师是自行承包还是受他人雇佣并不清楚,对王应中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与黄老虎、刘代才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自行调查的三份工伤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与受害者王忠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方存在发包或者转包的行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未有原告公司法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只是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未有实际签收人签字确认,该印章是谁加盖、在何处加盖,从原告的印章登记表中并未查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同样也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送达地址显示为工伤认定办公室,经代理人向原告公司法人核实,法人许文荣从未到工伤认定办公室签收该文书。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受害者王忠师在原告承建的威宁县教师公租房的修建过程中因吊机故障从三楼不慎掉下受伤,于当天送往医院治疗至死亡,足以证明王忠师死亡是因摔伤所导致;3、原告陈述该工程由唐德毅承建,唐德毅并无承建该工程的资质,原告承认所用承建资质是原告公司的资质,如原告施工资质营业执照等被他人滥用,原告不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列证据依法作如下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2组证据因其法定代表人许文荣已于2019年3月27日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代理人曾表示三天之内考虑是否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后放弃申请鉴定),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及特征要求,本院将结合其证明目的及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第三人李章海之夫王忠师在威宁县教师公租房工地开吊机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其受伤。2018年7月15日,王忠师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关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忠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文荣签收。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如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情形,属于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文荣签收毕工认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3月27日,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应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9月26日之前提起。但原告直至2020年5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距原告知道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已经长达近十四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原告所耽误的起诉期限的情形,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而不能依法予以扣除。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赵德平

人民陪审员  杨绪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