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5行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仁贵,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育忠。
委托代理人张菁华。
原审第三人李章海,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荣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威宁祥荣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章海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黔0521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原告威宁祥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查明,2018年6月5日,李章海之夫王忠师在威宁县教师公租房工地开吊机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其受伤。2018年7月15日,王忠师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11月21日,李章海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5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相关调查取证后,毕节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忠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27日经威宁祥荣公法定代表人许文荣签收。威宁祥荣公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毕工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毕节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如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情形,属于除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威宁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荣签收毕工认认字(2019)07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3月27日,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威宁祥荣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9月26日之前提起。但威宁祥荣公司直至2020年5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距威宁祥荣公司知道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已经长达近十四个月,远远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威宁祥荣公司所耽误的起诉期限的情形,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而不能依法予以扣除。鉴于本案威宁祥荣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
威宁祥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文荣在2019年3月27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是2020年5月12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及其内容。而对于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关于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文书,也未参与到工伤认定程序中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才知道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于2020年5月20日就到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行初133号行政裁定;指令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章海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3月27日签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于2020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对上诉人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允许上诉人在限期内决定是否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许文荣”的签名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其认定工伤的基本事实并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远忠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洪运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贾伟茜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