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6执异25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JC9L50。
法定代表人:陈训。
申请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61387203U。
法定代表人:许文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诉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威宁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1)黔0526民初6289号调解书,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威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黔0526民初6289号调解书对异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划拨措施,划拨了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基金账户,因该账户是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付资金,该专项资金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债权发行对应项目建设。若资金被划拨,将影响专项项目建设。因此提出异议,请求威宁县人民法院中止对(2022)黔0526执633号之五裁定的执行;暂缓对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及划拨。
异议申请人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财政厅下发的《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算资金的通知》(黔财工[2021]176号)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在审查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968.92元,定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323968.92元。若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原告可就下欠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执行。二、由被告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利息118268.41元,定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被告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2月7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祥荣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2022)黔0526执633号,执行标的1149245.00元,执行费13892.00元,合计1163137.00元。
本院在执行(2022)黔0526执633号案件过程中,经网络查询,查询到被××人贵州××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有多个银行账户,有足额存款。本院依法对其中一个属中国工商银行的一般结算账户(开户账号为:2406××××7344)里的存款在执行标的范围内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以该账户资金系专项资金,不能用作他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贵州省财政厅下发了《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算资金的通知》(黔财工[2021]176号),要求各市财政部门严格规范债权资金使用,并附有三个附件,其中附件1《贵州省2021年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权安排项目预算计划表》显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级应配套金额为3909万元;附件2《贵州省2021年地方政府新增专项债权安排项目预算情况表》显示: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2018年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21年预算金额3909万元;附件3《省对下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分解下达表》显示: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2018年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财政拨款3909万元(地方政府专项债权资金)。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21)黔0526民初6289号民事调解书、(2022)黔0526执633号执行卷宗材料、异议申请人提供的《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算资金的通知》(黔财工[2021]176号)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对本院冻结、划拨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1.本院的冻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本院是否能划拨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406××××7344账户里的存款。
关于本院的冻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其在该账户里的存款属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关于本院是否能划拨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406××××7344账户里的存款的问题:异议申请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基金账户,该账户金额系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付资金,该专项资金仅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债权发行对应项目建设,并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财政厅下发的《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算资金的通知》(黔财工[2021]176号)文件用以证明。但《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算资金的通知》(黔财工[2021]176号)中仅列明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2018年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有财政拨款3909万元,未指明该项资金拨至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406××××7344账户中,且异议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本院划拨的资金系地方政府专项债权预付资金。另外,中国工商银行2406××××7344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系一般结算账户,非专项资金账户。人民币系货币,为种类物,其具有不特定性,占有即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本院划拨该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贵州威宁产业园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 雷
审判员 马关密
审判员 祖章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臧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