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8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馨林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合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际(2021)黑038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人工
费承包关系,但是双方间不仅仅一个工程的承包关系,而是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一个是虎林市的乌苏里江花园小区,一个是密山市。对于这一点双方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那么,双方就人工费承包结算应当一并结算,按照双方一并结算的结果,原告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却将两个工程分开,单将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小区工程起诉,对于密山市工程不提也不进行一并算帐,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有在密山市工程人工费的事实认可,对于工程单价也是认可的,事实上两个工程的发包是同一人,承包方也是同一人,那么,双方进行结算时就应当一并结算,被上诉人只结算一个工程,而不结算另一个工程,是根本不成立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起诉的虎林工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两个工程一并结算。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费396361.40元,数额错误。仅本案中虎林市乌苏里工程而言,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300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乌苏里江工程总工程款为571857.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548853.5元,有双方往来付款明细为证,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有财务帐为证。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于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有监管的义务。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安全进行监管纠正警告与罚款都是属于正常的施工管理手段,还有上诉人垫材料费用情况等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将所有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全部扣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申请人396361.4元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并结算不给予审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两个工程应当一并结算,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12719.40元,利息184578.84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97298.24元,2020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人工费诉讼请求金额为:491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盛合公司将其承建的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2期工程中的人工五项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核算原告人工费总额为5678925元,未包括2013年和2014年原告单独为被告进行的407工日和204工日人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该工日费用为每天80元。该工程于2015年8月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盛合公司现共给付原告5236235.60元。乌苏里江花园2期人工费总额应为5727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合公司将其承建的乌苏里江花园2期工程人工五项分包给原告***,原告***虽称挂靠公司与被告盛合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盛合公司予以否认,且该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可认定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结合原、被告陈述的人工五项内容来看,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确定该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工合同纠纷。原告***认可其无相应劳务分工资质,即不论其挂靠还是因自身无相应资质,其行为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
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交付,可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已对人工费数额(不包括2项工日费用)为567892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可认定双方对人工费总额已经确认,即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的事实,亦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盛合公司给付人工费的权利。
本案需查明,案涉人工费总额加上工日费用合计数额,上文已确认案涉工程人工费金额为5678925元;对两项工日的人工费金额,被告盛合公司认可工日时间,亦认可工日每天按80元计算,其陈述在计算总额时系按每天130元计算,但只计算了一半工日,原告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且被告盛合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结算方式经过原告认可,故应按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工日人工费总额,其总额应为48880元【(407天+204天)×80元】,即确认原告***对乌苏里江花园2期人工费总额应为5727805元。
本案另需查明,被告盛合公司在扣除已给付金额5236235.60元后,还需给付原告***人工费数额,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被告盛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主要为,存在其他应在人工费总额中扣除的项目费用,经一审法院在质证环节确认,对被告盛合公司抗辩称应扣除的罚款、垫付材料费、维修人工费均未予以采信,故对上述三笔费用(44860元、48031元、40000元)在人工费总额中不予扣除;对地下室水泥地面费用76701元,原告***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且该明细中已经载明在人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应在总额中扣除上述费用;对水泥地面42708元费用,通过一审法院调查,能够确认系在平整地下室时对地面进行找陡、找平层和防水保护层
的费用,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确认该费用也应在人工费总额中扣除,且原告对上述两项内容金额不持异议,故将上述两项费用11389元和防水保护层7118元予以扣除;对剩余金额,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并未详细载明刚性防水层费用承担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亦不能明确确认地下室工程中地面平整中是否包含该项内容,故对该剩余金额不应在人工费总额中扣除。现查明被告盛合公司需给付人工费总额为491569.40元(5727805元减去5236235.60元),再行扣减76701元、11389元、7118元,剩余396361.40元,该金额即被告盛合公司应给付的金额。原告关于被告盛合公司给付人工费49147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396361.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盛合公司抗辩称,原告未给其出具发票,出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并不影响人工费的给付,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双方合同经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前文已论述并不影响原告索要相应人工费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要求逾期给付人工费利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盛合公司应承担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均认可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被告盛合公司应从自该期限起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因该日期未精确至日,可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该计算利息基数应按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为基数,即以396361.40元予以计算,其合理数额为95467元(以39636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
23日止,按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6%计算),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以拖欠人工费本金39636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人工费396361.40元;利息95467元,合计491828.40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以拖欠人工费本金39636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合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一个是虎林市的乌苏里江花园小区,一个是密山市。两个工程的发包是同一人,承包方也是同一人,那么,双方进行结算时就应当一并结算。被上诉人却将两个工程分开,单将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小区工程起诉,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起诉的虎林工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盛合公司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未提出反诉,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盛合公司给付拖欠被上诉人***乌苏里江花园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合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
548853.5元,有财务帐中的双方往来付款明细为证,因上诉人盛合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付款明细中部分单据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上诉人盛合公司记帐员代签,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盛合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付款明细证明不了上诉人盛合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548853.5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拖欠人工费396361.40元;利息9546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军审判员武建明审判员周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