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323民初31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农民。

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300579919824B,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褚扎西业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万甲,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临夏市。

原告***与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德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16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1106.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泽库县麦秀镇尕让村易地搬迁工程由德川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泽库县麦秀镇尕让村易地搬迁工程处干活。同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写明***租赁了原告的装载机、三轮车、搅拌机与翻斗车,现场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租赁费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6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欠条中写明16万元租赁费及利润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到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先后三次从贵德县前往甘肃省临夏市索要拖欠的租赁费,花费交通费1106.99元,现原告要求该笔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川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德川公司无事实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就应当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原告与第一被告德川公司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租赁事实,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且2019年9月30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德川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机械费及自己所借给被告***的借款与第一被告德川公司无关,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机械租赁关系且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3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3-5万元,约定剩余租赁费从公司质保金中扣除的事实。

3、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械租赁价格及数量的事实。

4、原告***当庭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一份共23页;用于证实被告德川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295000元,尚欠原告夜班工资及地坪施工费用等314776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60000元,并书写欠条的事实。

被告德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与代领工资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实2019年9月30日原告***代领工人工资时承诺,机械费及兰驼(三轮货运车)费用包括人工工资在内,并承诺机械租赁费及向被告***借款与德川公司无关的事实。

2、代领工人工资花名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承诺过机械费与被告德川公司无关,且工人工资现已发放,原告再次起诉德川公司无事实依据的事实。

3、费用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实本案施工合同价为9298547元,被告德川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939386元,超额支付1679839元的事实。

4、被告***书写的施工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2018年8月6日被告***向被告德川公司出具承诺书,该工程中被告***对于项目、资金经营管理、盈亏独立负责,若因该项目引起公司经济损失,被告德川公司具有追偿权,且承诺因本工程引起的劳务费欠款、材料供应商欠款、设备(材料)租赁费拖欠、各种保证金欠款,业主索赔欠款等,均属于本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5、借据六份;用于证实被告德川公司向被告***超出合同价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德川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由***书写的欠条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纠纷,但是该欠条内容是租赁关系,与被告德川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德川公司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承诺书一份,被告德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由***单方书写,与被告德川公司无关。承诺书中约定的租赁费尾款从德川公司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因被告***无权处置德川公司工程质保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书一份,因格式条款修改部分没有签字按手印,被告德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且在合同下方双方签字按印,被告德川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明与其公司无关的相关证据,故对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施工人员名单一份共23页;因首部日期有误,且对该名单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代领工资承诺书、代领工人花名册原告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承诺书由原告自己书写,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泽库县麦秀镇尕让村易地搬迁工程由被告德川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书,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剩余工程款314776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由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6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川公司虽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对机械租赁费私下协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费用,只要求被告***给付160000元,原告自愿承诺机械费用与被告德川公司无关,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机械租赁费由被告德川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德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德川公司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60000元,被告德川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世 全

审 判 员 旦  却

人民陪审员 多 日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