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德合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300579919824B。 法定代表人:***业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泽库县教育局,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泽曲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323015046538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登坚措,泽库县教育局项目办副主任。 上诉人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库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库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更登坚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一审本诉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德川公司向***给付剩余工程款986110.73元错误。***至今未向德川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进向发票及人工费劳务成本发票及工程备案登记资料,德川公司向其付款条件不具备,其不开具发票,违反了《民法典》附随义务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德川公司向***返还涉案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万元错误。既是保证金,就应起到保证作用,***至今仍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向上诉人索要工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有违约行为,返还保证金之判决结果实质是对***违约行为的保护。***亦未向德川公司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向建设厅报备,给德川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三、一审判决在毫无理由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驳回德川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纯属错误裁判,应依法撤销。一审中德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给付德川公司代缴的案涉工程税款989844.21元;2.判令不予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283646.51元;3.判令***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并完成网上备案手续;4.判令***提供金额为3382112.37元的进项材料发票和金额为2836414.7元的劳务发票;5.判令***因其未按时提供第4项反诉请求所列发票,总金额6218527.07元的25%向德川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1554631.75元;6.判令***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未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导致农民工专项账户资金483705.5元,不能返还给德川公司,***至今未提供进项材料发票金额为3382112.3元,未提供劳务发票金额为2836414.7元,按相关税务法规规定上述总计6218527.07元被算为企业所得盈利,***应向德川公司支付所得税1554631.75元。综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典》中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德川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既可以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也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对德川公司反诉请求驳回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上诉请求:撤销泽库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因对***出示的140万元的转款凭证和借条不予认定,从而否认了施工期间***向***支付140万元的事实,导致一审证据认定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与***有关的是两个合同,一份是2020年3月***和德川公司代理人***签订的泽库县城关第二完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另一份是***与***在原有的《泽库县城关第二完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下签字,两份合同内容均一致,很明显***和***不是合伙承包关系。根据***一审中出示的***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和双方签订的四份结算单,可以证实在施工结束后,***和***关于泽库县城关第二完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过两次算账,第一次是2021年12月2日,***和***就已支付材料款、各项支出费用,应扣款项和三方账户人工工资进行核算,双方核算认定支付给***材料费等5163022.64元,第三方账户人工工资2268897.38元,合计7431920元,其中包括***欠他人的30万元借款和应由他支付的款项,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由***和***在四份结算金额上签字确认,对于这一点***、德川公司、***均予以认可。第二次算账是在2022年3月,***和***就后续尾款支付及税金等问题进行总结算,经核算***的材料款、其他费用、人工工资共计7431920.02元,***已给***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合计8831920元,扣除税金757622.7元,共计9589542.7元,所以***自己亲笔出具承诺书,认可泽库县城关二完小建设项目中,***已按照合同价款给***已全部结清。正是因为将***支付的140万元的工程款也计算进去,才算出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才出具了全部结清的承诺书。对于***向***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向法庭出示了本人向***账户转款170万元的记录和***的借条,借条中均注明收到的是城关二完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70%,因***看病,***返还30万元,所以实际是140万元,正因为***支付的140万元是工程款,所以***才会在承诺书中自认,并承诺在与德川公司向其结算尾款时,必须要***签字,先把***的90万元工程款付清(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均***县教育局向德川公司转账),而且德川公司庭审中出示的2022年4月27日向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印证,***为***垫款130多万元。说明德川公司对***向***垫付工程款130多万元的事实是知情的,***的质证也认可此140万元不是借款,只是认为这140万都是甲方预支的工程款,据此足以认定,***向***支付1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承诺书已认定,而对***的140万元工程款转款凭证不予认定,显然自相矛盾。没有这140万元工程款,怎么会有工程款结清的承诺书。综上,泽库县教育局及德川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的余额,与***已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的14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 ***针对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德川公司所讲违反《民法典》规定未提交相关票据,德川公司不是征收税务的主体,这项权利来自国家税务机关,同时这依据也并不来自民法典,而是来自国家税务的规定,该案涉及的税是国家机关行政范围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对28万保证金应不应当退还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泽库县教育局已将28万元退还给德川公司,在没有其它代付行为的情况下,该笔资金应当退还。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140万元时,对这借款确实没有认定,因为这和本案是属于两个法律关系。2.在***一审出示的证据中,双方的经济往来写的很清楚,120万已经向***进行了清偿,而且双方都认可,已付的740万元工程款里面包含了***和***之间的经济往来。2022年3月28日这份承诺书是***和***之间的对账单,并不是德川公司和***之间的,上面只写的***经手工程款项和***结算情况,***并不代表德川公司。而且双方在这份结算清单中都明确了公司的工程尾款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索要的问题。也就是说本案的工程款在2022年3月28日之前并没有付清。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提出的140万元的认定上是清楚的。同时该判决并没有影响到***权利。如果有其它证据其可以通过另案解决,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泽库县教育局在二审均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德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963665.6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以4.17%为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泽库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德川公司返还***农民工资保证金2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德川公司代缴的案涉工程税款989844.21元;2.判令不予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283639.5元;3.判令***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并完成网上备案手续;4.判令***提供金额为3382112.37元的进项材料发票和金额为2836414.7元的劳务发票;5.判令***因其未按时提供第4项反诉请求所列发票,总金额6218527.07元的25%向德川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845528.09元;6.判令***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德川公司及其代理人***和***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但被告德川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后期的附加条件与原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原告***和被告***经过技术处理后将***的名字添加进去的;被告泽库县教育局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泽库县教育局无关,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无从考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新峰提交的证据3被告德川公司、被告***对通知单的三性予以认可,提出仍存在有农民工向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况,故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原告***。经查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与德川公司、***、***当庭陈述“关于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其工程直到2021年8月25日才竣工验收。事实已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请求德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转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54715.65元,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79062.92元在泽库县教育局账上,应由其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主张退还工程质保金279062.73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泽库县教育局已向被告德川公司支付工程款9175652.73元,德川公司代缴案涉工程税费757622.70元,向***和***已支付工程款等7431920元(包括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53319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由德川公司提供的六张增值税发票和德川公司和***提供的总结算协议能够予以证实,德川公司尚欠***工程款(9175652.73元-7431920元-757622.70元=986110.73元)。原告***主张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在德川公司账户)的主张,因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未按约定向德川公司提交网上备案手续及工程进项材料费、劳务费相关票据,致使未能结算剩余工程款,责任在于***,故关于***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德川公司主张***因未向反诉原告按期提供进项材料金额为3382112.3元及劳务金额为2836414.7元的发票,导致产生企业所得税按25%即应缴纳155万元,应由***和***支付的反诉理由,因德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税务部门进项材料款3382112.37元及劳务款2836414.70元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数额的有力证据,法院无法计算或估量,故被告德川公司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986110.7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三、被告泽库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279062.7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2749.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6374.66元;反诉费11696.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两份起诉状,拟证明农民工起诉工资问题,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和转账明细,不作为新证据,但作为补充证据出示。拟证明***垫付的140万元工程款中2020年5月27日的10万和20万元由***替***转款。 ***对德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服从法庭决定。 ***对德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即便存在这几件案件,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除非德川公司垫付工程款,因此我们不同意对方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意见。对***的补充证据不认可,因***未到庭。 泽库县教育局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德川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因德川公司申请中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案已达中止条件,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在此情形下,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本院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在一审未出示,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德川公司向***给付剩余工程款986110.73元及向***返还案涉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万元是否正确;2.***主张施工期间向***支付14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分包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在主体上也仅限于向发包人主***,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其应当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德川公司是本案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方又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德川公司主***,故***起诉要求德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要求德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德川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亦不能向德川公司主张2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对其一审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内容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德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一审主张要求“依法确认***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该诉求进行了处理,虽方式欠妥,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属于瑕疵。关于***认为已向***支付140万元工程款之主张,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中亦未予认定,其在二审主张,非本院处理范围,应不予审理。 本案中虽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德川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违法转包给***,并产生纠纷后引发本案诉讼,理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德川公司承担一定比例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泽库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泽库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279062.73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泽库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986110.73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泽库县人民法院(2022)青23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9.33元,***县教育局承担3831.68元,***负担14458.83元,德川公司负担14458.83元;反诉费11696.67元由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3.99元,***县教育局负担5747.51元,***负担21688.24元,德川公司负担2168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正 钧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朋 毛 措 书 记 员 **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