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商砼有限公司、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同仁市***吾屯下**。 法定代表人:索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同仁市***德合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业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 上诉人青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市人民法院(2022)青23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同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3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德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德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上:本案涉案工程为黄南热**则建材市场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德川公司,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2020年6月至10月**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实际亦用于德川公司位于霍尔加村的黄南热**则建材市场建设工程上,***当时是德川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其在发货单上签名并接收。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德川公司而非***,故应由德川公司承担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黄南热**则建材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工期为30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而**公司的混凝土买卖是从2020年6月9日才开始的,期间已超过三年有余,无法判定是否为同一工程,**公司是否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在口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否是代表德川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等,进而错误认定德川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上,德川公司的黄南热**则建材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唯一只有位于霍尔加村的这一个,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建设工程时间跨度再久也不应成为德川公司不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公司的混凝土连续四个月一直拉到了德川公司的工地,不仅交付给了德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且也实际用于该工程,**公司作为出售方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另***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德川公司的行为,故德川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上,《民法典》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20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供货完毕,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德川公司、***向**公司支付商砼款24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20年6月9日开始***向**公司协商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向***在热**则建材市场的工程,提供标号为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420元,标号为C3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44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自2020年6月9日至10月5日,**公司提供C25标号混凝土287立方米、C30标号混凝土278立方米,***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未向**公司支付商砼款,经索要未果,致使**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进行了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进行支付。另**公司与***签订的是长期供货合同,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就应该给付货款,经**公司追索至起诉已给***合理的准备期间,***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提出***支付商砼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德川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南热**则建材市场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载明工期为30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而**公司的混凝土买卖是从2020年6月9日开始,期间已超过三年有余,是否为同一工程,是否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在口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代表德川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等方面**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货单上也只有***的签字,**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川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公司诉求德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川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42860元。二、驳回原告青海**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 1.黄南州热**则建材市场法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德川公司是热**则建材市场建设项目的唯一承办方,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公司的混凝土购买人是德川公司,***仅是德川公司项目负责人。 2.货车司机扎拉扎西、***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司作为买方将混凝土运送至德川公司承建的工地完成交付义务。 德川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混凝土被运送至热**则建材市场后被***签收,并不能证明购买人为德川公司,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均为**公司货车司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仅能证明混凝土供货单签收人是***,对***是否代表德川公司签收证人并不清楚,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双方除对***是否代表德川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有异议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议点在:德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德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和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要认定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两个条件。而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只有***与**公司的口头约定,发货单上亦只有***个人签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以德川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和对发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取得了德川公司的授权实施上述行为,故***签订买卖合同和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签订买卖合同和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一直声称***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只能说明**公司有理由相信***为项目负责人。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且德川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法据此认定***具有对外以德川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和对买受相关物品进行签字确认的权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大额买卖合同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与***口头约定后未向德川公司进行核实,亦未与德川公司签订合同。在客观上并不具备德川公司授权***代理的表象,且主观上**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无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和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公司要求德川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公司要求“德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青海**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青海**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完德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