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村民,现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戚楼村村民,现住青海省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同仁市***德合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业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泽库县教育局,住所青海省泽库县泽曲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登尖措,该局项目办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泽库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泽库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更登尖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泽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48134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自己从德川公司处承包的泽库县城关第二寄宿制完小修建项目整体转包给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虽然出具了欠条,载明风雨操场的工程款为479083元、周转房工程款436055元,合计915138元。在一审时***认可该证据,但是庭审时一直向法庭说明除了此前已付的428555元之外,现场负责人***和公司会计在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三方账户下提供了工人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转给***工人的工资款合计330000元。此款应当计入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从应当由***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时上诉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会主动调查上述证据,故未向法院申请调取保存在劳动监察的该份证据,致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应当承担税费43792.47元,该税款也应当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扣减。案涉项目泽库县城关第二寄宿制完小修建项目由***整体转包给***建设,***从中获取收益,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只获益,不承担纳税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工程款486583元的9%承担税款,税款为43792.47元。此款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者由***依法纳税,开具发票提供给***。三、***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要求提供质检站检测报告,为验收合格,***支付检测费用310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整体承包了案涉工程风雨操场及周转房项目,两项工程款合计为915138元。总工程款中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428555元,减去付给工人的工资330000元、税款43792.7元、检测费31000元、垃圾清运费5239元,剩余的工程款为76551.3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8134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认可风雨操场的工程款是479083元,周转房的工程款为436055元,也认可已向***支付了428555元,仅是对一审未认定其通过第三方账户向***支付了人工工资330000元,理由是其认为***不懂法,认为一审法院会主动调查,所以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对此,答辩人反驳如下:1.原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应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其以不懂法律为由,认为法院会主动调查,理由不成立。2.本案的劳务工资314855元是由***自行出资垫付,并非由***通过第三方账户支付,***已经提交了该组证据,且已由一审法院的庭审质证。其次,***上诉状中,称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故因由***承担税款,这是歪曲事实,***承担的劳务部分只有案涉项目风雨操场跟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外墙粉刷,并非整体承包。***的施工员签字的施工明细以及***本人书写的欠条所载的内容足以证明,***仅仅承担的是保温、防水、内外墙粉刷,对税金、检测费的承担与***无关,无法律依据。现涉案工程不仅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已有两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产生检测费、税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德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起诉讼要求德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泽库县教育局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6583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946.46元,计算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共计522529.46元;2.请求判令德川公司、泽库县教育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泽库县教育局将泽库县城关第二寄宿制完小修建项目发包给了德川公司,德川公司将此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将该工程中的风雨操场、教师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风雨操场的工程款为479083元,教师周转房的工程款为436055元,两项共计915138元。***按***的要求按期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风雨操场、教师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工程,现改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完工后2021年9月2日***的施工员王金学就***完工的风雨操场和周转房的工程作核算后出具了工单,载明:施工期间曾向***支付工程款428555元,还有486583元未付。2021年12月17日***与***正式核算后,其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工程款486583元,***从***手中的借款10000元加到工程款后重新出具了496583元的欠款证明一份。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已经按期完成了***向其分包的案涉工程的风雨操场、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工程,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承包人德川公司将案涉工程修建项目违法转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将该工程中的风雨操场、教师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认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虽该合同无效,但约定的内容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出具的由***于2021年12月17日书写的欠款证明两份及10000元借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欠款证明中金额为496583元,在审理中查明其中有10000元借款,该笔金额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中10000元借款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且该笔债务与本案泽库县教育局、德川公司无关,故不易将该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提出支付了330000元人工工资的辩称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均承认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支付了垃圾清运费5239元的辩解意见,***承认产生的5239元垃圾清运费***未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5239元将从***拖欠的486583元工程款中扣除,如后续因为该笔垃圾清运费而产生的争议由***负责解决,与***无关。***提出其与***口头达成项目的资料费、检测费、税金全部由***承担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拖欠***的工程款为481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天数为396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2年、202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贷款利率为4.75%,期间产生的工程价款给付利息合计为25150.22元(481344×4.75%÷360×396=25150.22),故应支持对***要求***给付工程价款利息25150.22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在主体上也仅限于向发包人主***,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泽库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尚未退还***的工程质保金279062.73元,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青23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库县教育局在15日内向***退还工程质保金,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故驳回***要求被告泽库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案涉项目风雨操场、教师周转房分包项目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方又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德川公司主***,***起诉要求德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主张由德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德川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并产生纠纷后引发本案诉讼,理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德川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1344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5150.22元,共计506494.2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27元,由***负担2986.27元,青海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 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施工期间曾向***支付工程款428555元,还有486583元未付。2021年12月17日***与***正式核算后,其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工程款486583元,***从***手中的借款10000元加到工程款后重新出具了496583元的欠款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整体承包了泽库县城关第二寄宿制完小修建项目风雨操场及周转房项目,两项工程款合计为915138元。总工程款915138元-已支付的428555元-付给工人的工资33万元-税款43792.7元-检测费31000元-垃圾清运费5239元=剩余的工程款为76551.3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81344元。 ***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三份借条及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公司以公对公账户转的案涉工程材料款。***质证称,对真实性因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330000元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材料款257355元是已经结算过的。对借条与***没有关系,亦不予认可。德川公司质证称,***转给青海方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这份证据,具体的我不清楚,帐是对公转出去的,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泽库县教育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的申请,***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2019年泽库县城关二完小教师周转房和风雨操场项目里2020年5月至11月、2021年4月至7月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德川公司会计和现场负责人***付给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质证称,这是公司结合负责人发的农民工工资,不清楚具体多少。***质证称,1.这个证据证明发清了工资,并没有说谁发放的。2.这个工程的时间是2019年,2020年工程主体开始干了,我们从事的工作是项目防水、保温、内外墙粉刷,所以前期的工资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自己支付了3148555元。3.这项工程我们是2021年5月进场的,交工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日施工员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对此***也是认可的,我们跟上诉人的结算时间是2021年12月17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的,现在又不认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法庭当中是禁止反言的,这两个欠款证明是上诉人自己亲笔书写的,并且其中的数据跟施工员的数据也是相互印证的。这份证据跟我们没有关系,因为上面是塔吊、抹灰、司机,我们从事的是防水、保温、内外墙粉刷,所以不予认可。德川公司质证称,我们公司根据提供的现场花名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账号支付出去2265152元,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清楚,按照农民工工资发放条例发放的,而且必须要签订劳务合同,我们支付出去的工资全部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正常支付的。泽库县教育局对此份证据无意见。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是由***自己承担的,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并由证人扎***出庭作证。***质证称,实际工作量4000多平方,我看到的在施工现场有8、9个工人施工。德川公司、泽库县教育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德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和德川公司毫无关系。***、***质证称此份证据与其无关,泽库县教育局对此份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回单(复印件)仅是德川公司借给相关公司的材料款,并不能证明是***发放33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和证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人不知道给农民工发放的具体数额,无法证明已付给农民工工资330000元,且时间为2020年5月至11月、2021年4月至7月,并没有***申请中所要调取的2021年8月至11月的农民工工资,本院亦不予认定。***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农民工工资是由***发放的,本院予以认定。德川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对一审查明的“施工期间曾向***支付工程款428555元,还有486583元未付。2021年12月17日***与***正式核算后,其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工程款486583元,***从***手中的借款10000元加到工程款后重新出具了496583元的欠款证明一份”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泽库县城关第二寄宿制修建项目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案涉泽库县城关第二寄宿制完小修建项目在德川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中的风雨操场、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德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其后***同样将风雨操场、教师周转房的保温、防水、内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已按照其与***之间分包合同的要求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未提出质量异议并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核算工程款时未扣减其在劳动监察大队代付的人工工资330000元,以及税金43792.47元、检测费31000元。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一审中双方的结算单及2021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尚欠***工程款486583元。二审中,***认为其申请本院调取代发工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双方结算后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关于税款应否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分包合同并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而仅仅系口头约定,对于是否含税双方各执一词,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在收到工程款时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现其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根据双方的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表明尚需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约定。关于检测费应否扣减问题,***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即便后期产生检测费用,双方亦进行结算,与***无关。故***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完德加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多杰措 书 记 员 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