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7492号 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园六路物产配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同仁区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同仁县***德合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业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306575元及资金占用费110312元,共计416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清时至。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所需钢材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被告指定专职收料员负责收货,结算方式为月结货款,超过两车则两车一次结清,以自拉货之日起1个月后或者超过两车材料时间为起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材,截止2023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306575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德川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应向***、***主张权利,涉案合同磋商签订、货物签收人均为***及***,被告仅为被挂靠人,对于钢材实际购买情况均不知情。根据甲方等部门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涉案工程钢材为59吨,且被告已将全部钢材款2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双方并未进行决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中原告存在两个相反观点,其根据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结算证据为***签订,***只为材料接收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行为,原告既然认可***的结算行为,就应将***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是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且本案中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计算明显过高。本案中因原告向***个人转账150000元,可能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欺骗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数量以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准,合同外材料,以送货单为准。被告指定专职收料员,送货单注明当天价格,违约责任及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二、销货清单、当日西本新干线钢材报价及情况说明,拟证明①2022年4月25日-2023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实际所需提供钢材,截止2023年4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306575元,被告公司专职收料员签字确认的事实;②销售清单的价格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当日西本新干线钢材报价计算的事实。 证据三、代理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截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5月25日根据被告要求向其项目经理、材料员***转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6页,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材料员要求发货的事实。 被告德川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中提到甲方收到后5日内才能确认,***为材料员而非项目经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当日钢材价格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报价为当日市场平均价,应该按照钢材指导价,《销货清单》中产品名称与钢材报价中型号不符,报价型号都选用的钢材型号最高进行报价,实际所供钢材并未注明供货的钢材型号,如4月29日中就加价了15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加价100元。对证据二不予认可,2022年5月4日***签字与其他明显不一致,对***签字不予认可,且该项目于2022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但供货单中2023年依旧在供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应向***主张,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反证原告与***串通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公司没有授权***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材料款,而且对方结算也是找***签字的,未经过公司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庭审中应提供原始载体。 被告德川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序号为25-29中现浇构件钢筋总和为58.245吨的事实; 证据二、《***村集体黄果产业入驻轻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厂房仓库)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地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截止期间为2022年4月21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3日。工地中标和合同价一致,证明涉案的工程所需要的钢材为58.245吨的事实; 证明三、海东市***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系海东市***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四、(2022)青2321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海东市***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五、农民工工资结算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11月11日***给黄南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送的建材工地实际负责人为***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4张(复印件2份),拟证明***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七、情况说明和借条各一张(复印件),拟证明***系张责负责人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中明确注明扣除税金,税金为未提供材料税金的事实。借条中明确支付给海东市******务有限公司的项目款的事实。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于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方支付了58.245吨钢材料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们的项目经理为***,而非***的事实。 证据十、《同仁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的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打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双方《购销合同》中***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于2022年8月3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程量及决算都证明钢材用量为58.245吨,与我们统计56.976吨相差不多。对证据三至七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三性认可,收到了被告转账的钢材款。对证据九的三性均不认可,为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十的关联性不认可,我们作为供货商只负责履行供货义务,所有货物都是经被告指定材料员***确认后供货的,至于货物用于什么地方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务,被告不能就此否定实际发生的货物用量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作出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商贸公司(甲方)与德川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乙方),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及提交货时间:1.乙方所需材料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送货单注明当天价格。单价按西本新干线当天西宁行情每吨上调100元结算,该单价为含税价。送货当天没有网价的,以送货前最近一次网价为准。资金占用费另行结算。2.甲方为乙方***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提供全部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建筑用钢材。3.乙方提前以书面形式(含信函、传真、短信、邮件等)通知甲方每月(次)提货的货物明细及数量。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立即组织货源,在5日内通知乙方取货。二……三、货物运输、计量及交付方式:1.整车货物由甲方送往乙方工地(只限同仁市范围,且半挂车能够送货到达工地,若因工地无法半挂到达,需转运。则期间产生的费用需乙方自理),散装则乙方自行到甲方库房提货,甲方负责吊装。2.钢材数量以双方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准。……3.乙方指定专职收料员***负责收货。如有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四、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乙方月结货款。超过两车则两车一次结清;乙方深知建材行业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惯例,自拉货之日起一个月后或者超过两车材料时间为时间起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货款的组成部分),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五、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6支付违约金。…4.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加盖了“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材料员***按照合同约定将所需材料计划书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按照计划书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按照上述模式进行交易。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供辅材1580元;4月27日提供钢材33.577吨,价值176707元;5月3日提供钢材12.989吨,价值为69631元;5月4日提供辅材10210元;5月7日提供钢材11.162吨,价值44597元;5月20日提供辅材3211元;5月23日提供辅材4740元;5月25日提供扁铁128元;5月28日提供钢材10.149吨,价值51032元,退2.396吨钢材,价值11980元;6月6日提供钢材2.559吨,价值13588元、辅材90元;6月9日提供辅材350元;6月12日的销售清单中记录6月12日、15日提供4.535吨钢材,价值23586元、辅材6352元。7月5日的销售清单中记录7月5日、12日、14日和8月3日,提供辅材14907元;8月7日退钢材12.987吨,价值50390元及辅材1730元,并在该清单中注明差货款273859元;9月13日的销售清单中记录9月13日、10月2日及10月10日共提供辅材4052元。2023年4月9日原告提供价值25022元的钢材及辅材。上述销货清单中,2022年5月4日收货人非***本人签字,5月7日和5月20日签收人为***,9月13日无签收人签字。截止2022年8月3日原告共提供钢材74.971吨价值379141元、辅材45620元,退回二次钢材15.383吨价值62370元、辅材1730元,实际提供钢材59.588吨价值316771元及辅材43890元,共计360661元。 期间,被告德州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原告**商贸公司账户转入钢材款250000元,当天原告应***要求,给***个人转款150000元,并在销售清单中备注:对公转入250000元,私人私回150000元,产生钢筋税费17250元。原告**商贸公司认为被告只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根据销货清单记录,被告转入货款250000元支付的钢材数量为46.566吨。 合同约定单价按西本新干线当天西宁行情每吨上调100元结算,原告提交的西本新干线钢材报价与销售清单的价格每吨相差100元、150元、200元不等,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整车货物运费由原告承担,散装由被告承担,销售清单中的单价包含了运费。 又查,2021年10月20日同仁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同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下达******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的批复》,经研究,同意建设******村集体黄果建设产业建设项目;年限为2021年至2022年。根据《***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显示,该项目涉及的钢材总量为58.245吨。2022年8月3日,建设单位同仁市***人民政府和施工单位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申请验收日期为2022年8月1日,确定验收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在竣工验收意见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于2022年8月3日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德州建筑公司依自愿原则,订立了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并且有实际上的买卖和支付货款的行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钢筋款306575元、资金占用费110312元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筋款30657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钢筋款是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9日期间产生的,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尚欠钢材款306575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材料员***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理应承担未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合同约定供货的项目即***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已于2022年8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2022年8月3日以后的销售清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付清货款250000元,并对销售清单中案外人签字的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系被告德州建筑公司授权的材料员,***与原告微信中向对方发送钢材计划以及在销售清单上确认收货,是代表德州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德州建筑公司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第二,原告供货后,被告德州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该行为足以让**商贸公司确信被告德州建筑公司授权***购买钢材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德州建筑公司承担。第三,被告认为由案外人***签字的2022年5月7日和5月20日的销售清单以及不是***本人签字的2022年5月4日销售清单,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出现***和非***本人签字确认的清单,但在2022年8月7日退货清单中,***对2022年4月至8月3日购买钢材总额进行了确认,也是对***签字的认可。第四,根据同仁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同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下达******村集体黄果产业建设项目的批复》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能确认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于2022年8月3日竣工验收。从原告提交的2022年8月7日的退货清单中可以看出,***确认退回未用钢材12.987吨及辅材1730元,并备注差货款273859元,实际上是对2022年4月以来至8月3日货款结算的确认。2022年9月13日的销售清单记录了9月13日至10月10日购买辅材的数量、价格,但该清单中没有签收人,不能确认具体的收货人,且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对时隔八个月后2023年4月9日原告仍认为***购买钢材的行为代表德州建筑公司不符合现实生活环境,其行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3年4月9日购买钢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合同约定单价按西本新干线当天西宁行情每吨上调100元结算,被告认为销售清单中钢材的单价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整车货物由原告送往被告工地,散装则由被告自行提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除2022年4月27日购买的钢材进行整车运输外,其余均为散装发货,且被告的材料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购买钢材数量及价格的确认。因此,原告于2022年4月至8月7日向被告提供钢材59.588吨价值316771元及辅材39838元,共计356609元是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履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应***要求从被告支付的钢材款250000元支取150000元打入***账户,是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实际收取钢材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而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将其中150000元转入***账户,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税款172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包括钢材款和辅材)共计10660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筋款3065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110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拉货之日起一个月后或者超过两车材料时间为时间起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5日最后一次购买钢材开始以50.444吨计算至2023年8月11日资金占用费110312元,因原告主张的钢材总量未扣除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在一个月内已支付价值250000元钢材款,根据销货清单钢材记录,可以计算出被告欠付的钢材为13.022吨,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为13.022吨×5元×422天=27476元。又因对原告主张2023年4月9日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对该笔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06609元及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8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27476元,共计134085元; 二、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22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