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
法定代表人:***业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泽库县教育局。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项目办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泽库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青23民终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以***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驳回***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对于承包人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986110.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发包方未支付质保金279062.73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剩余工程款986110.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工程承包人、违法转包人等主张工程款。
二、***系实际施工人,德川公司系该项目中标人,是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又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德川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二审法院认为,***与德川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要求退还2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交纳的2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行政部门退还至德川公司,该笔保证金的性质是在工程完工后,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全额退还给保证金的交纳方,德川公司无权取得该笔保证金。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二审判决中没有认定案件事实。判决书没有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做出评价,没有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却对案件实体部分做出了判决,判令教育局向***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279062.73元,实际侵害了***的利益。
二、一审判决回避***向***转付1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此款和结算清单支出中(***还账900000元)二者之间的关系,***提起了上诉,但二审判决未作任何认定。***支付给***的1400000元有转账记录和收条,但在结算时随意写成了***还账,***将二者混为一谈,想达到将***为其支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和***还账900000元抵销的真实目的。
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54715.65元,德川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合计7431920元(包括***未完成的工程款533190元),各方当事人包括***均无异议,施工期间,***组织工人上访,以各种理由催要工程款,为了避免造成不良影响,***个人向***支付1400000元工程款,***的工程款只剩余622795.65元,根据约定税金由***承担,***清楚,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基于此,***自己亲笔书写了承诺书,确认泽库县城关二完小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承诺在与德川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把***的款项还清,***应为自己书写的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无理缠诉,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驳回***再审请求。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3月德川公司代理人***和***签订泽库县城关第二完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实施该项目,随后***与***在此泽库县城关第二完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下签字,合同内容均一致,将该工程转包给了***。
工程开工后,德川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在施工期间,以工人要去上访为由,向***催要工程款,为不延误工期,避免造成不良影响,***用自己的资金向***垫付工程款1400000元。
2021年8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2日,***召集***和***就已支付材料款、各项支出费用,应扣款项和三方账户人工工资等进行核算,各项费用合计7431920元,其中包括***借给***的300000元借款和***扣除的900000元,对此***,***、***三方没有任何争议,并由***和***签字确认。
2022年3月***和***就后续尾款支付及税金等问题进行协商,经核算已支付的材料款、其他费用、人工工资连同***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831920元,扣除税金,***的款项已经付清,对此有***出具承诺书,承认泽库县城关二完小建设项目中,***按照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结清,质保期间的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税费均由***负责并提供发票,对于***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承诺在与德川公司向其结算尾款时,必须要***签字,先把***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付清。对此情况,德川公司予以认可,其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向***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实际收到7431920元+1300000元合计8730000余元。
综上,***自己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和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自认泽库县城关二完小建设项目中***将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均已结清,双方无任何异议,***编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故意把双方已经结算过,无任何争议的他人借款、其他款项,和***支付给他的工程款混为一谈。目的就是想通过虚假诉讼,达到把剩余尾款全部领走的目的。***认为,无论一、二审、***、***、德川公司均承认***给***支付的1400000元是垫付的工程款,那么根据合同总价9454715.65元,已向***支付(包括应扣款项)7431920元,***为***支付1400000元,9454715.65元-7431920元-1400000元=622795.65元,再加上一审认定的德川公司代缴案涉工程税费757622.70元,***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已超付,所以***才会出具承诺书,自认泽库县城关二完小建设项目中的全部款项均已付清,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显然均与其无关,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为垫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鉴于***对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在其承诺书中的还款义务无法实现,***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川公司和***共同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中,依据转账凭证德川公司、***、***认可***为防止工人上访、避免产生不良影响先行向***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4544715.65元,发包方教育局已向德川公司支付工程款9175652.73元;留有工程质保金279062.92元,德川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431920元(含***未完成的工程款533190元),德川公司直接施工完成***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533190元,德川公司为***垫付案涉工程税款757622.70元,***已交纳工资保证金280000元。鉴于***已经就先行向***支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德川公司、***返还的诉求,应在另诉的案件中依法解决此问题。
根据债权具有相对性的原则,***与德川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判决驳回***向德川公司追索工程款及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