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23民特4号 申请人:**,住所地:代县。 法定代表人:**1,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雁门***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上馆镇鑫城首府小区东-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代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第二被申请人位于代县新城区新天地商业广场拟作酒店的大楼一栋,建筑面积13037.99㎡,土地使用面积4552㎡,申请人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取得的位于代县新城地号22252011013土地面积37675.3㎡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能归还贷款,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重新签订续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4802万元,年利率8.95%,贷款期限至2020年12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宣布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被申请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晋(2018)代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3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合同同样约定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解除合同或宣布提前到期,实现抵押权人未受全部清偿的债权。因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归还利息,至2020年8月21日欠付利息2488161.52元,申请人已宣布提前归还全部本息。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以特别程序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代县新天地商业广场拟作酒店的大楼一栋,建筑面积13037.99㎡,土地使用面积4552㎡,四至为东至道路红线、北至道路红线、南至消防通道北路牙、西至消防通道东路牙,申请人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代县新城区地号22252011031土地面积37675.3㎡提供抵押担保,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4802万元,***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宗土地上已建有商铺和酒店,但有部分工程未完,商铺已销售,酒店一层底商商铺已销售,酒店二层以上及裙楼共13037.99㎡未销售,酒店范围占地面积4552㎡,四至为东至道路红线、北至道路红线、南至消防通道北路牙、西至消防通道东路牙,我公司同意以该范围内的房地产变卖后优先归还贷款本息。 被申请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我公司以代县新城区地号22252011031土地面积37675.3㎡提供抵押担保,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9年12月31日***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4802万元,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宗土地上已建有商铺和酒店,但有部分工程未完,商铺已销售,酒店一层底商商铺已销售,酒店二层以上及裙楼共13037.99㎡未销售,酒店范围占地面积4552㎡,四至为东至道路红线、北至道路红线、南至消防通道北路牙、西至消防通道东路牙,我公司愿以该范围内的房地产变卖后优先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与***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故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并有效;2.借款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存在违约,申请人已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要求实现对被申请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权;综上,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申请人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此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未对该土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依法对该土地上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现申请人申请对抵押物中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代县新天地商业广场拟作酒店的大楼一栋,建筑面积13037.99㎡,土地使用面积4552㎡)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并同意拍卖、变卖后优先归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中455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13037.99㎡的建筑物(代县新天地商业广场酒店),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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