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23民初67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10月3日,太原市鹏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代县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即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该工程的资金投入、施工方案、价款结算等所有事宜,均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具体施工,于2015年7月19日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5月30日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业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85135元,但未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口头答辩称,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工程全部完工且由相关部门六方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支付,现没有经过六方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内容为1、***的质保期间为一年;2、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返还***的义务。证据二,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队文化广场、16#楼工程结算面积争议核定及结算报告、新天地商业广场1#、2#、3#、4#、5#、16#地上部分土建安装决算报告,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5月3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2、现今距离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之时或者是距离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之时,已经期满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证据三,太原市鹏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证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该工程的施工方案、标准、价款结算等所有事宜,均由原告个人与被告直接进行确认和结算,与其无关。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六方验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10月3日,太原市鹏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代县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为***,由甲方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太原市鹏程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相关部门(包括甲乙方、建设方、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后支付。
本院认为,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鹏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