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怀德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2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50年xx月15日出生,汉族,代县xx村人,农民,系受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3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代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辩护人:***,系被告人***亲友。
被告人:于**,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9日因无证驾驶与交通肇事逃逸被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2年xx月26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于**及***的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驾驶晋H48346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457KM+300M,撞于同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尾部,致使***连摩托车倒地推行数米后,***驾车逃逸,数分钟后,于**无证驾驶晋H42373自卸车由东向西途经该处再次撞于倒地的摩托车及***后,于**驾车逃逸,致使两车相撞***及摩托车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二人均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起诉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47589.5元。
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民事起诉答辩为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书为,被告人***年幼无知,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3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死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民事起诉答辩为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答辩意见书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受雇驾驶车主为***的晋Hxxx重型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457KM+300M处时,撞于同向行驶被害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尾部,致使***连摩托车倒地推行数米后,被告人***驾车逃逸。数分钟后,被告人于**无证驾驶晋H42373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途经该处再次撞于倒的摩托车及***推行数米后,被告人于**驾车逃逸,21时45分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十分钟后代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经急诊科人员确认***已经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系颈椎损伤死亡。经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于**造成***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晋商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晋Hxxx重型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于1974年3月27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居住于代县城内,死亡赔偿金应为19049元/年×20年=380980元,丧葬费为54975元/年÷2=27487.5元,被害人无子女,有母亲***,1950年1月15日出生,农业人口,住代县窑子头村,其抚养费为34792元,2017年1月3日,***亲属已支付受害方25000元。2017年5月20日,二被告人亲属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受害方分别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给予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二人应依法惩处。受害方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11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作用,结合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并鉴于受害方损失已得到赔偿,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