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56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君泰财富广场A区1段第a-1幢1单元19层1-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66175272B。
法定代表人杜法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740180326Y。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王鹏,被告***,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法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000.00元及利息29260.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合计124260.00元,及此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承德市桥东小学操场体育场工程的施工由三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渣土运费、回填土费共计95000.00元,被告***与2013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1号证据桥东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确实参与桥东小学的操场施工,被告保定支点公司为桥东小学操场体育场工程中标单位,该公司派***负责施工,***联系原告进场施工;2号证据***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参与工程施工,尚欠工程款95000.00元;3号证据**与***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确实参与工程施工,尚欠工程款未给付原告;4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保定支点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以及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起诉事实,但我个人没有能力给付,因此工程款一直拖欠。
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总承包方保定支点支付工程款,因本工程已竣工并经合法验收,同时保定支点公司也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河北建贸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向河北建贸公司和保定支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因为该欠条缺乏相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证实,同样原告提交的桥东小学的证明因本案涉及到桥东小学与其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明存在着证明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故原告向河北建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1号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
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支点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且通过原告出示的借条可知原告与***之间拖欠为运费,其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款项并非是因为施工所产生的款项,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贸和支点公司主张权利;2、***并非支点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人,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理应有个人承担;3、支点公司与建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建贸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部分由建贸公司承担,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内;4、建贸公司与支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依据支点与发包单位付款方式保持一致,因此截止目前我方并不拖欠建贸公司进度款。
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号证据我公司与河北建贸公司签订的基础施工合同,证明建贸公司是合法的涉案工程,基础工程的承包人,该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目前桥东小学支付我单位70%工程款,我单位支付建贸公司70%的工程款,因此我方不拖欠工程款,其次我方对应的并非是***,而是该公司;2号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发包单位尚欠我单位30%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施工的,而该证明是在2021年9月份出具,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同时出具该证明的桥东小学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人,出具的证言有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另该证据系证言,如要查明该证明查明的客观事实,有必要出具该证据的单位派人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2号证据该证据和被告河北建贸公司和保定支点公司无关,系由另一被告***个人出具,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该证据记载渣土运费、回填土费属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假定是真实的,也是***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和另二被告无关,如果***出具的任何欠条都要和另二被告发生联系,其后果不堪设想,产生该欠条的客观依据何在,仅仅凭一张欠条,而没有有关渣土运输、回填土,方量、时间、车次等客观证据,就认定存在该款项明显不妥。对3号证据录音,因没有听到原始载体的录音,仅就原告提交的纸质录音内容发表意见,只是原告和***之间的个人通话,该内容不涉及另二被告,不能作为要求另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涉及河北建贸公司,也不能够作为要求河北建贸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法定形式不认可,缺乏证明人经办人签字,且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我公司负责人,同时该证明最后一句话,表明其的证明范围,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操场工程拉过土方,不能证明其他,同时因出证单位尚拖欠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出证的目的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对2号证据欠条由被告***单方出具,无我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载明内容为渣土运费,并非是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明显为原告与***之间产生的运费。对3号证据因该证据形成于原告与***之间,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可以作为原告自认的证据,该文字资料第16行,**自称欠桥东小学的运费,可以作证原告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2013年出具巧挑之后8年多的时间,原告有曾向支点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其诉讼时效,以上4分证据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并非是施工方,仅是运输合同的承揽方,原告还需提交人工费、材料费及施工日志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支点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其经营资质,不能证明施工资质。被告***和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原告**对被告保定支点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保定支点与建贸之间存在合法或违法的分包关系,不能证明建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不能证明该分包是合法的分包;该合同的分包内容包括该合同的基础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分包不能将基础工程进行分包,该合同也证明了支点与建贸之间是违法转包或分包关系;该合同虽约定了支付方式,但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与总包合同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对保定支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保定支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欠承包方工程款,导致保定支点相应的欠付河北建贸工程款。
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无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未出示原始载体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承德市桥东小学与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承德市桥东小学体育场操场工程,工程内容体育场、步行区及辅助设施。2012年8月4日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础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承德市桥东小学体育场工程除塑胶、草坪面层以及基础沥青面层外所有的基础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施工期间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渣土运费、回填土费共计95000.00元,被告***2013年7月16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将除塑胶、草坪面层以及基础沥青面层外所有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础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拖欠原告**渣土运费、回填土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拖欠原告**渣土运费、回填土费共计95000.00元应予给付;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自认与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应与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被告***仅为被告保定支点塑胶场地铺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础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无代理权的观点本院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渣土运费、回填土费9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