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22民初373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现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成年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人。
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法旭,经理。
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小虎,经理。
住址:固安县东侧、中盛星河湾18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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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192738元及利息183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将中盛星河湾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建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贸公司)被告建贸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和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后被告***和***将木工工程有转包给了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为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2月10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232738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算一份,并承诺按总包方拨付进度款给予原告人工费。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人工费40000元,剩余192738元被告***和***均以发包方、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和***系合伙关系均负有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及时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原告***也无法确定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属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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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天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