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开森工贸有限公司、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4436号
原告:沈阳开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3号(1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MA0UARTE16。
法定代表人:顾恒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83XY。
负责人:李玉武。
被告: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589362898R。
法定代表人:宋朋。
原告沈阳开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沈阳开森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开森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迪
书 记 员  宋娇娇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