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站前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家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与天山路交叉口恒大名都1705室。
法定代表人:贾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010县道与302省道交叉口南100米石林镇财政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臧生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3-1-4-102。
法定代表人:王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2号楼3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余鸿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647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3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孙仁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芝,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居仁村3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八街。
法定代表人:范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毛家弄1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宇,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贸易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森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误。汇森贸易公司并非***威公司的被背书人,***威公司的直接背书人系河南骏力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扣除了27.8%手续费自愿承担汇票不能承兑的风险,***威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出票人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系列案件应合并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处理。汇森贸易公司已对***威公司账户720000元进行查封,已经满足诉讼标的,且超额查封,***威公司申请立即解封。本案三张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不应合并审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汇森贸易公司辩称,汇森贸易公司收取本案汇票是同一买卖合同引起的,收取的汇票号码不同,但是是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属于同一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威公司称其票据是贴现取得,不影响汇森贸易公司依法进行追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安高科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述称,不发表意见。
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西安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西安高科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森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张出票人、承兑人不同的票据不应合并审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森贸易公司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其线下起诉追索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形式要件,扰乱票据金融市场秩序。
汇森贸易公司辩称,汇森贸易公司收取本案汇票是同一买卖合同引起的,属于同一案件受理范围。汇森贸易公司已经用电子追索行使了权利,可以查询追索记录,西安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威公司述称,同意西安高科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述称,同意西安高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已经承担过风险了,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西安高科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汇森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公司连带向汇森贸易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12142.56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连带向汇森贸易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7395.2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司连带向汇森贸易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1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威公司、西安高科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汇森贸易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33268308520201210792133922,票面金额51000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该汇票到期,汇森贸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该汇票出票人为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有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公司。二、汇森贸易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01116770079943,票面金额1007935.2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该汇票到期,汇森贸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有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三、汇森贸易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23200001720201215794722509,票面金额712142.56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该汇票到期,汇森贸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公司。另查明,汇森贸易公司持有的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出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汇票背书、追索等情况均在该系统详细显示汇森贸易公司与直接前手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票据是电子商业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汇森贸易公司持有的汇票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汇森贸易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森贸易公司持有合法票据,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被拒付后对出票人、背书人发起追索的事实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明确显示,对该事实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汇森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本案中,涉案汇票经过连续背书,汇森贸易公司就其取得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合理对价进行了初步举证,同时无证据证明汇森贸易公司是采取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法方式取得汇票,亦无证据证明汇森贸易公司取得汇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基础关系)、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宁波恒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汇森贸易公司汇票金额510000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510000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二、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鼎佑物资经销处、齐齐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汇森贸易公司汇票金额1007935.20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007935.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三、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12142.56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712142.5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威公司、西安高科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不应合同审理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虽涉三张号码、票面金额不同的汇票,但三张汇票均系同一买卖关系中取得,汇森贸易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威公司、西安高科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不应合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威公司所提出的其系贴现取得票据,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威公司虽系贴现取得票据,但其后该票据正常流通,汇森贸易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背书人***威公司主张权利。***威公司所提出的其系贴现取得票据,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安高科公司所提出的汇森贸易公司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汇森贸易公司持有的三张汇票均于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且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故汇森贸易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西安高科公司所提出的汇森贸易公司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公司、西安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1元,由***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1元,由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侯宏伟
审判员 罗惠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宏豪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