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2号。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村车站东街81号。
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代表昕威公司签订合同为有效而认定***与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签订的协议书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现上诉人可以提供原件,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系个人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自己独资的企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协议约定的直接对中铁三局四公司结算,不得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约定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
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昕威建筑公司和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59,524.69元;2.判令被告昕威建筑公司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定作方(甲方)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与承揽方(乙方)昕威建筑公司签订《罩棚、风亭及电梯亭制作合同》,约定由昕威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结算与支付中载明,乙方指定联系人***。2018年9月28日,发包方(甲方)***代表被告昕威建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投资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在落款处加盖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公章。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地铁九号线怒江公园站出入口罩棚、安全疏散口,无障碍电梯、风亭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怒江公园北侧西江街;承包范围:怒江公园站出入口罩棚、安全疏散口,无障碍电梯、风亭工程的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暂定金额1,200,000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按2000元/天补偿。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乙方施工详图经审核通过,签字确认后,甲方付工程价款的30%为预付款;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付工程价款的40%为预付款;玻璃幕墙工程完成后,甲方付工程价款的20%为预付款;工程整体全部安装完成后,乙方向甲方进行报验,验收按七个工作日。七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合格,甲方工程尾款付清,并验收合格通过后,甲方付工程价款的10%为预付款。另查,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于《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5月25日,沈阳地铁九号线正式开通载客试运行,即2019年5月25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罩棚、风亭及电梯亭制作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故2021年5月25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再查,就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各方结算,并出具沈阳地铁九号线怒江公园站出入口罩棚结算清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1,453,416.69元。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昕威建筑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昕威建筑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昕威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同时,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48,892元及借给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材料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故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98,892元(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48,892元+150,000元),尚欠被告昕威建筑公司工程款254,524.69元(1,453,416.69元-1,198,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昕威建筑公司签订的《罩棚、风亭及电梯亭制作合同》以及***代表被告昕威建筑公司与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投资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因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昕威建筑公司签订的《罩棚、风亭及电梯亭制作合同》中约定***为昕威建筑公司的联系人,且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中铁三局外部劳务验工计价月报表,载明(乙方)昕威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负责人处及各统计表的协作队伍负责人处均有***的签字。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系代表被告昕威建筑公司与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亦认可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为实际施工人,并同意在欠付被告昕威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有权就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沈阳地铁九号线怒江公园站出入口罩棚结算清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最终工程价款为1,453,416.69元。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举证证明已收到工程款445,000元、人工费148,892元、材料费150,000元,应从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为709,524.69元。至于被告昕威建筑公司主张在收到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给付的结算款后,及时向***予以转款发放,没有任何截留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原告表示对被告昕威建筑公司转给***但***未转给原告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故被告昕威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09,524.69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昕威建筑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000元/天计算利息过高,被告昕威建筑公司亦提出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利息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亦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故应从2019年5月26日起计息。关于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抗辩称所欠付的债务尚未到期,现处于超付状态问题。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发票系被告昕威建筑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以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提供的证据载明,沈阳地铁九号线于2019年5月25日正式开通载客试运行,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21年5月25日届满。故被告中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昕威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昕威建筑公司抗辩称***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放弃对被告昕威建筑公司的诉权问题。被告昕威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且落款处仅有甲方***、乙方***的签字,并未加盖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的公章。原告民升金属结构厂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昕威建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工程款709,524.69元;二、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工程款利息(以709,524.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254,524.69元范围内对原告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0元,由原告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负担14,024.75元,由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协议书原件,证明***代表被上诉人***升与***签订的关于结算的协议明确放弃对上诉人昕威公司的关于工程款的诉权,仅约定我公司可以协助民升和***催要工程款,没有其他任何支付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正确,应当将该判决设计我公司支付及承担责任部分判决条款撤销,依法改判。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跟建设单位中铁三局进行结算,共同以实际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并未按此协议书履行,没有进行三方共同结算,合同中第4条约定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仅扣款3万元,剩余款项拨付到被上诉人施工指定账号,在实际中,上诉人并未按此约定履行,所得款项均存放在上诉人账户内,并未按约定扣除3万元后将余款转至被上诉人账户,由于上诉人不按协议书履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得到工程款,自然按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涉及我公司的事项也对我公司并无约束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到庭接受询问,自述其挂靠在***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
又查明,2019年9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跟建设单位结算价高于壹佰柒拾伍万元,多余的造价利润(除去成本)甲乙双方平分;如果跟建设单位结算低于壹佰柒拾伍万元,少的部分造价甲乙双方平均承担;……无论结果如何,此工程款是甲乙双方共同结算的最终结果,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挂靠在***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于2019年9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的投资人***,故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系从***处转包并施工涉案工程,属于多重转包、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根据2019年9月16日***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无论结果如何,此工程款是甲乙双方共同结算的最终结果,跟***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表明被上诉人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投资人***明确不要求***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向***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0元,由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5.25元,由沈阳市民升金属结构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