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03民初269号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9H267L2M,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与天山路交叉口恒大名都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3MA47NKQ812,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010县道与302省道交叉口南100米石林镇财政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589362898R,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站前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2MA1BJ80N2X,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万宝3-1-4-10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系**妻子。
被告:**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MA1977R73C,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2号楼3**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56X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DFL5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647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70842058E,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3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芝,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C8EH2D,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3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1994年12月7日出生,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0636545Y,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MA1BY8WP4P,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八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919H90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毛家弄1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应诉、代为呈递签收法律文书;代理申请保全;代为申请回避,向法庭提供证据;代为申请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代理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理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接收诉讼退费。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他被告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12142.56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被告**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7395.2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1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01232000017202012157947225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712142.56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245202011167700799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007395.2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被告**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号码为2313332683085202012107921339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1万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三份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作为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被背书人,我公司的直接背书人是河南俊利来公司,当时俊利来公司扣除了20%的手续费自愿承担汇票不能承兑的风险,另出票人为恒大集团之一,系列案件应合并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处理。我司保留再追索相关权利。原告已对我公司建设银行(2100××××1859)已经进行查封72万元,已经满足诉讼标的。现已超额查封,我公司申请立即解封,并保留向原告因超额查封造成损失追偿权。另两张涉案汇票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同意合并审理。
被告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浙江红叶园艺将票背书给我们,我们转给**哈尔万业扣除了21%的手续费自愿承担汇票不能承兑的风险。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法定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形,原告将三张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不同的票据一并起诉属于诉请不明,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依据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分别为:1.出票人、承兑人: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01116770079943;2.出票人、承兑人:***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1333268308520201210792133922;3.出票人、承兑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123200001720201215794722509。(以下简称上述票据为“案涉票据”)案涉三张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均不同,原告应根据每张票据的票据金额、出票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主张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原告主张的两张案涉票据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原告将三个独立的诉请要求在一案中予以处理,无法律依据,属于诉请不明确,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案涉及3张汇票,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不明。原告没有相关证明证明其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根据庭审中各被告陈述,原告可能存在贴现,不是合法持票人,我司有权拒绝承兑金额。
原告提交证据:1.票据尾号“39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票据尾号“99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3.票据尾号“25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4.《合同》。
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有银行**确认的证据,我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起诉其直接上手成为本案被告,我司认为原告与其直接上手存在贴现行为,不是合法持票人。
被告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发表质证意见:对票据尾号9943的票据没有意见,交易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们在转给下手**哈尔万业公司的时候,万业公司提了21%手续费。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系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相关证据,且该票据经过多手背书不排除其系经过民间贴现等手段取得该票据,且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为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发票真实性,因此对于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合同为复印件,且印章处模糊,无法证明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其次合同金额为9469700元,与案涉票据金额不一致,同样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而非基础合同关系纠纷,原告将三张票据在同一票据纠纷中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贴现行为,原告非合法持票人,证据2、3与我司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合同、发票均为复印件,且我司并非当事人,无法辨别真实性。合同下方注明“已开票为准”,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承兑及电汇付款,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94万余元,无法覆盖涉案三张票据总金额,且原告未提供供货单和出货单,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且原告在山城区法院提起多个票据追索诉讼,不知道是否涉及珉怡公司,如果涉及更不能覆盖汇票金额。故该组合同、发票是不能证明经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汇票。
被告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三张汇票不应合并审理,答辩人只与尾号3922汇票有关,为该汇票中间背书人,与其他两张汇票无关。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三张涉案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三、经答辩人查阅电票系统,原告未在追索期内就尾号3922涉案汇票进行线上追索,该张汇票已无法流转至答辩人电票系统中,原告不具备向答辩人追索权。综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其他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33268308520201210792133922,票面金额51000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该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二、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26100024520201116770079943,票面金额1007935.2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该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三、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23200001720201215794722509,票面金额712142.56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该汇票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该汇票背书人分别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出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汇票背书、追索等情况均在该系统详细显示。原告与直接前手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票据是电子商业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合法票据,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被拒付后对出票人、背书人发起追索的事实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明确显示,对该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本案中,涉案汇票经过连续背书,原告就其取得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合理对价进行了初步举证,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采取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法方式取得汇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汇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基础关系)、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各被告以票据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ー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10000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510000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7935.20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007935.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12142.56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712142.5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盟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鹤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816.28元,被告肇东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区鼎佑物资经销处、**哈尔市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3336.2元,被告鹤壁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汇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8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