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3号(17门)。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9元,减半收取12,594.50元,由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