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81民初4527号
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战 为
书 记 员 ***